(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满天,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方乙、方甲因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甲、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满天,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李伟雄于1950年与前妻方仁秀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方丽芳、方甲、方乙;1962年,李伟雄与方仁秀离婚,1979年两人复婚。方丽芳于1989年3月30日亡故,生前未留遗嘱,育有一女季某某。方仁秀于1995年2月1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李伟雄与陈海云于199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系陈海云与其前夫所育之女。李伟雄于2012年9月29日去世。2013年1月25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2013年3月,因当事人就本案系争房屋权属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恢复审理。 二、2008年3月8日,李伟雄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言明:“本人决定说明实际情况,有儿无用,多少年来没有探望我一次,经济上从不肯支助一分钱,我去死后,不必通知他们,现有新村路XXX号XXX室房产,凡属于我李伟雄本人房屋财产及所有物,全部自愿赠与陈海云妻子继承,我与陈结婚十几年来,对我各方面关怀照顾生活扶养,我始终头脑清楚,对陈海云讲明,死后你向派出所申请,立报死亡手续,出证通知火烧场来人车去烧灰处理,本人不迷信拒绝入墓安葬,一切从简,任何人不得参与意见,按我规定办事,骨灰待陈海云妻全权处理,本人生前写好遗嘱,决不更改,法律有效此嘱,立证是在本人头脑完全清醒,实属真实本人意愿,由继承人保留遗嘱。”2011年11月2日,李伟雄写下《协议书》,除说明儿子从不尽赡养义务、夫妻恩爱,声明购买房屋产权资金是其个人出资、大橱与五斗橱已售予妻子外,着重写明:“我现在头脑清醒,决定为我妻订下协议:我坚决将凡是属于我李伟雄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新村路XXX号XXX室凡属于我房屋、财物等全部赠送给我妻陈海云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强词、抢夺、占有。”陈海云亦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李伟雄多次写下与此前协议内容相同的陈述父子、夫妻感情及财产由陈海云继承的信件。 三、新村路房屋系方仁秀、李伟雄于1984年通过住房交换而得,承租人为方仁秀。1994年12月,方仁秀、李伟雄以方仁秀作为产权人及工龄人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5年3月14日,方仁秀故世后不久,该户支付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11.77元,产权登记在方仁秀名下。目前房屋在册户籍为陈某某、方乙夫妇、方甲。2013年3月26日,方乙、方甲及案外人孙秀珍诉至法院,称购房时均为同住人,父母曾表示房屋以后归方乙之子所有,故方乙支付了购房款,要求确认为上址房屋产权共有人。同年6月6日,方乙、方甲、孙秀珍撤回诉讼。本案审理中,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该房现值1,2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 四、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62年12月25日,作出1962年南民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一、方仁秀与李伟雄双方准予离婚。二、双方所生三个子女,丽芳(12岁)、国生(8岁)、建胜(6岁)归方仁秀抚养。……”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户籍信息摘抄、户口登记表、遗嘱、协议书、结婚证、1962年南民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住房交换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李某某是否为法定继承人 原告主张,方仁秀与李伟雄的离婚判决书上,写明方仁秀夫妇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在确定孩子以后抚养时也未提及李某某,况且,李某某于1980年将户籍迁至李宗范之妻宋亚明处(即李某某现户籍地)时,是以儿子投靠父亲的名义,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某非方仁秀所生,且自幼送养,不是方仁秀、李伟雄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离婚判决书、户籍摘录为证。 被告方甲、方乙、李某某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与伯伯李宗范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某某是李伟雄的亲生儿子,现原告诉状上也将其列为被告,足以证明李某某享有方仁秀、李伟雄的遗产继承权。上述被告提供村委会于2013年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实际出生于1953年,而非身份证上的1957年;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李宗范仅是叔侄关系。 被告季某某主张,母亲早亡,本人与原、被告不常往来,只听说李某某为李伟雄与方仁秀的妹妹方成美所生,但本人无证据证实;不清楚李某某是否被收养;李某某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据证明力不及派出所的户籍资料,并坚持自己的主张。 二、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不愿承担李伟雄的赡养义务,与李伟雄长期不相往来,李伟雄生病多年,全由妻子陈海云独自承担义务,故李伟雄在去世前的五年内、多次写下遗嘱、协议书等材料,均表示其遗产归陈海云,故遗嘱为李伟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原告提供费用单据、病人账单等证据,证明陈海云对李伟雄尽扶养义务;遗嘱、协议书及信件等材料,证明李伟雄生前一直表明遗产归陈海云,被告不尽义务。 被告方甲、方乙、李某某主张,对原告提供费用单据、病人账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只有陈海云对李伟雄尽义务;原告提供遗嘱、协议书、信件等材料,均是李伟雄亲笔所写,但李伟雄年事已高、神志不清,且这些材料都是在原告的吵闹中被迫写下,非李伟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其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为此提供手术同意书及医疗费单据,证明自己尽义务;提供李伟雄姐姐李宗芳书面证明,证明李伟雄曾提起遗嘱与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 被告季某某主张,被告尽过义务,但无证据证实;遗嘱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李伟雄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更无证据证实遗嘱等是在原告逼迫下形成。 三、购房款如何承担及房产如何继承 被告方甲、方乙、李某某主张,付房款时,李伟雄失业在家,方乙工作忙碌,李伟雄不可能委托方乙去付款;现付款单据在被告方乙处,足以证明被告方甲、方乙付款买房;父母生前向其至亲多次表示两儿子付款买房。由于方甲、方乙各半支付房款,且是房屋同住人,要求被告方甲、方乙享有房屋产权;若整个房屋按遗产处分,望法院考虑到房屋演变过程,房产由李伟雄、方甲、方乙、李某某、方丽芳均分,房屋归方甲、方乙、李某某共有,由三人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房产过户费及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提供付款单据,证明付款行为由方乙完成;提供李伟雄写给市民政局、2005年写给中央的信件,信件写明李伟雄曾设摊为生,写信时已无收入来源,以此证明李伟雄无经济能力支付房款;方仁秀妹妹方成美书面证明,证明方仁秀曾对其说过退休后没有钱,房屋以后归方甲、方乙,故当时由两兄弟出资购房;李伟雄姐姐李宗芳书面证明,证明李伟雄曾多次谈起自己没有钱,就让两兄弟出资买房;提供侄子卢国聪书面材料及水电煤等单据,证明方乙于2003年搬离父亲处,李伟雄之前的生活费均有方甲、方乙承担,李伟雄无能力付房款。 原告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证人出庭,也无法据此证明两被告付款;对付款原件在被告处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款;李伟雄当时是个体经营者,有经济能力,但已是70岁左右高龄,委托儿子办理付款手续也合乎情理,故房款实际由李伟雄出资,不存在原告需付被告房款的情况。被告是否享有产权,另案已有处理结果。房屋属方仁秀与李伟雄的共同财产,要求方仁秀名下的一半房产由李伟雄、方乙、方甲、季某某均分,李伟雄名下房产归原告,故原告享有八分之五房产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八分之三房屋折价款。原告提供协议书,证明李伟雄写明自己出资购房;提供李伟雄写给居委会的报告等证据,证明李伟雄表明自己以前一直设摊赚钱,并承包两个儿子的家具与婚宴酒席的开销,李伟雄购房时有一定经济收入;购房交款凭证、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购房款为方仁秀与李伟雄的钱款。 被告季某某主张,对房屋来源、购房款支付均不知情,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取得房屋折价款。 被告方甲、方乙、李某某对报告、购房交款凭证、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李伟雄付款。 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被告方甲、方乙以原系房屋同住人、并支付房屋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村路房屋支付购房款及产权登记的时间均为1995年,在产权人方仁秀死亡后两年内,两被告均未及时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曾于本案诉讼期间,就上述主张另案诉讼,但最终撤诉,其产权共有人资格并未获法院认可。鉴于新村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方仁秀名下,且取得时间系在方仁秀、李伟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房屋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其次,关于方仁秀遗产的继承方式。方仁秀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针对李某某是否为方仁秀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存在争议。根据被告方乙、李某某的户籍、身份证等资料反映,方乙与李某某出生日期仅相差四个月;方仁秀与李伟雄离婚时,判决书中明确双方生育三个子女,未提及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因此,可认定李某某非方仁秀所生,并非方仁秀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以求证实自己为1953年出生,但单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李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李伟雄作为方仁秀的配偶,方甲、方乙、方丽芳作为其子女,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方丽芳先于方仁秀故世,方丽芳应得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季某某代位继承。 再次,关于李伟雄所留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李伟雄在去世前的数年间,多次写下遗嘱、协议书、信件等材料,始终如一地表示其遗产归其配偶陈海云所有。被告认可上述材料为李伟雄亲笔所写,但主张李伟雄当时已神志不清;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伟雄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外,被告还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李伟雄是受到陈海云的逼迫写下相关材料,进一步否定遗嘱有效性。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形成时间跨度达五年之久,若被告所述属实,李伟雄应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重新订立遗嘱,故对被告该意见也难以采纳。鉴于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遗嘱非李伟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伟雄订立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遗嘱有效,李伟雄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归陈海云所有。因陈海云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陈某某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陈海云应得的房屋产权份额。 鉴于陈海云已死亡,考虑到房屋来源等因素,新村路房屋归被告方甲、方乙所有,由其支付原告及被告季某某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方仁秀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方甲、方乙所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方甲、方乙、季某某各承担八分之一,陈某某承担八分之五;二、方甲、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房屋折价款806,250元,给付季某某房屋折价款161,250元。本案房屋估价费4,000元,由陈某某承担2,500元,方乙、方甲、季某某各承担500元。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陈某某承担10,256.25元,方乙、方甲、季某某各承担2,051.25元。 上诉人方甲、方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新村路房屋系由公租房买断产权而演变过来,由方乙、方甲出资9,911.77元买下产权。因当时受政策限制,并且工龄越长,得到的优惠越多,所以以方仁秀的名义买下。新村路房屋原由他处房屋调换而来,他处房屋分配时,并无李伟雄名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村路房屋为方乙、方甲按照各享有50%产权份额按份共有。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新村路房屋是方仁秀和李伟雄的共同财产,购房时是由李伟雄出资的,当时李伟雄是个体工商户,经济条件尚可。李伟雄的遗嘱是真实的。上诉人已经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陈某某应该得到新村路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原审时本人并不知情,没有通知本人。母亲去世,是由兄弟三人出资办理丧葬事宜的。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季某某述称:外婆方仁秀去世时,本人也尽到义务。上诉人结婚时,都是由外公外婆资助他们。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村路房屋原系方仁秀承租的房屋,在方仁秀、李伟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下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方仁秀名下,故新村路房屋应当认定为方仁秀、李伟雄的夫妻共同财产。新村路房屋在方仁秀、李伟雄1979年复婚时是承租房,1995年买下房屋产权,期间,方仁秀、李伟雄共同生活时间持续长达16年,故新村路房屋从租赁房到产权房的演变过程,对该房屋为方仁秀、李伟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影响。上诉人认为新村路房屋并无李伟雄的名分,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方仁秀1995年去世后的两年内,并无他人对新村路房屋产权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新村路房屋产权定性正确。上诉人方乙、方甲认为新村路房屋当初买下产权的购房款9,911.77元系其出资,但方乙、方甲并无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且方乙、方甲亦没有在方仁秀去世后的两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其以出资为由取得新村路房屋产权,事实依据同样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方仁秀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新村路房屋产权份额,其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代位继承。李伟雄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应按其遗嘱处理,其遗留的财产由陈海云继承,在陈海云去世后,陈某某作为陈海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陈海云应得的新村路房屋产权份额。至于李某某的身份以及是否享有权继承本案所涉遗产问题,原审法院阐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甲、方乙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0元,由上诉人方甲、方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刘 婷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