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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申亮。 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青青。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国峰、罗申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申亮。
  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青青。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国峰、罗申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侯青青与罗国峰、罗申亮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侯青青(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罗国峰、罗申亮(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总则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闸北区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形式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抵押房地产价值:柒佰万元整(协议)。借款数额(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违约金:按照到期未还款余额部分的0.05%每日计算,双方另有协商的按补充协议计算。……出借人(抵押权人):侯青青借款人(抵押人):罗申亮、罗国峰日期:2012年12月11日”。同日,双方至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闸北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2月18日,侯青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申亮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同日,罗申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取10万元,并另转账给案外人葛某75,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朱某某125,000元。
  因罗国峰、罗申亮届期未归还借款,侯青青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国峰、罗申亮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付。罗国峰、罗申亮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并且已经支付过利息,现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
  原审审理中,侯青青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一周左右交付借款,但因罗国峰急需资金,要求提早交付借款,故于2012年12月13日在闸北公证处领取公证书的时候,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罗国峰,该笔钱款来源于其父侯元忠通过宁波银行的转账;同年12月18日,侯青青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0万元给罗申亮。罗国峰、罗申亮则称,2012年12月18日,侯青青转账给罗国峰250万元后,当场归还两个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左右,后又通过案外人朱某某归还过侯青青四个月利息,并申请朱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到庭陈述:转账当日侯青青是扣除两个月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转给谁也不清楚。在原审法院出示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借款当日罗申亮转账详情后,朱某某又称,因为罗国峰、罗申亮担心直接转账给侯青青,侯青青不承认是利息,所以就通过其账户转账给侯青青。朱某某还称,之后罗国峰让其又代付了三、四个月利息,也是通过案外人再将钱转给侯青青父亲,具体金额也记不清了,付的利息多出10万元用来抵扣本金。侯青青认为证人朱某某与罗国峰、罗申亮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及罗国峰、罗申亮是否归还过利息。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侯青青为证明罗国峰、罗申亮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公证书、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但关于其中5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因罗国峰、罗申亮不予认可,侯青青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侯青青所称现金交付5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250万元。关于利息归还情况:罗国峰、罗申亮辩称转账当日即支付给侯青青两个月利息以及之后又通过朱某某归还过部分利息,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8日,罗申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取10万元,转账给葛某75,000元,转账给朱某某125,000元,并没有直接转账给侯青青的凭证。至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因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侯青青亦均不认可,故难以采信。综上,因罗国峰、罗申亮对其辩称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系2012年12月18日,故对于侯青青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到期未还款余额部分的0.05%每日计算,故侯青青要求罗国峰、罗申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要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罗国峰、罗申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侯青青借款250万元;二、罗国峰、罗申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侯青青借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罗国峰、罗申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侯青青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付。
  原审判决后,罗国峰、罗申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付借款当日,上诉人即在银行支付给侯青青现金10万元,同时另将20万元支付给借款的中间人朱某某和葛某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上述预扣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20万元。后在借款期间,上诉人共计交付朱某某30万元用于偿还其与侯青青之间的借款,朱某某亦曾于2013年7月25日转账6万元至侯青青父亲侯元忠名下账户。综上,上诉人仅欠侯青青借款本金190万元,且本案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4%,侯青青存在高额放贷的违法行为,故对于借款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罗国峰、罗申亮偿还侯青青借款本金190万元。
  被上诉人侯青青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国峰、罗申亮主张侯青青于借款当日在借款本金250万元中预扣了利息3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卡取的10万元以及转账给案外人朱某某、葛某的20万元已交付侯青青,故对于罗国峰、罗申亮的该节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罗国峰、罗申亮又称其在借款期限内曾通过朱某某还款30万元,证人朱某某虽到庭陈述,但未提供其向侯青青交付3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朱某某转账给侯青青父亲的6万元,因双方均非借贷关系的主体,故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罗国峰、罗申亮主张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4%,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国峰、罗申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偿还侯青青借款本金19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罗国峰、罗申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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