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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琳。 委托代理人周予,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珍。 法定代理人杨惠利。 委托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琳。
  委托代理人周予,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珍。
  法定代理人杨惠利。
  委托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上诉人袁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予、王怡斐,被上诉人王爱珍之法定代理人杨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袁琳驾驶沪GDXXXX车辆在本市鲁班路由北向南绿灯时直行通过瞿溪路口,行至路口南侧横道线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鲁班路的王爱珍发生碰撞,致王爱珍受伤。当日,王爱珍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王爱珍头部外伤。王爱珍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1,299.3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人民币3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袁琳已支付王爱珍2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何原因发生无法查清。王爱珍为进行诉讼,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爱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无诉讼行为能力。另查,安盛天平公司为承保袁琳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何原因发生这一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对事故责任各执一词,王爱珍认为:袁琳在人行横道线上撞倒了步行的王爱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在人行横道线上看到正在通行的王爱珍应当予以避让;王爱珍在绿灯状态下进入人行横道,途中可能转为红灯,袁琳认为王爱珍闯红灯,举证责任在袁琳。袁琳认为:其过路口时为绿灯正常通行,当袁琳看到王爱珍即急刹车,但由于王爱珍太匆忙撞上了袁琳车辆,袁琳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王爱珍通行方向的信号灯理应是红灯。袁琳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袁琳提供的证据中,除袁琳事后至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外,均来自黄浦交警支队,即黄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黄浦交警支队据此无法判断王爱珍事发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情况,而袁琳依据相同证据作出王爱珍闯红灯的推断,该推断依据不足。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爱珍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琳已支付王爱珍20,000元。安盛天平公司与袁琳就商业险部分(限额2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医疗费(除伙食费324元外),有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王爱珍伤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王爱珍医疗费210,000元、护理费2,905元;二、袁琳赔偿王爱珍医疗费150,9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44元、律师费7,000元(袁琳已支付20,000元)。
  判决后,袁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爱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或在认定双方事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琳提交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老年人正常平均行走速度的网页资料,并申请严毅腾、陈玮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爱珍存在闯红灯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爱珍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闯红灯,其中证人庭审中的证言与证人在交警队的证言有出入,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盛天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爱珍在本案事故中有无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鉴于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优势,更好地体现对人的关怀和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法律将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机动车一方。换言之,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即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浦交警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证明。袁琳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行人王爱珍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袁琳提交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黄浦交警支队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均已予以调查,原审法院亦曾按照袁琳的申请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及调查笔录,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袁琳提交的老年人正常平均行走速度的网页资料,虽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综合全案证据看,袁琳仍未能充分举证王爱珍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推定袁琳存在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袁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查明事实,认定袁琳依据与黄浦交警支队相同证据不足以推出王爱珍闯红灯,即不能证明王爱珍有过错,判决上诉人袁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袁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另,被上诉人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1元,由上诉人袁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栾金娣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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