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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秀云。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明。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 原审被告张胜辉。 原审被告马骥。 上诉人上海星机智能科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秀云。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明。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
  原审被告张胜辉。
  原审被告马骥。
  上诉人上海星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机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星机公司安排张胜辉至案外人上海宏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晋公司)处修理车辆GPS系统。张胜辉在修理过程中启动沪B2XXXX车辆,撞上李亚明,导致李亚明受伤。2014年7月16日,马骥出具《担保书》,就本案事故,承诺:“由我们上海星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携助警方处理,由我们公司将当事人张胜辉带回,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配合处理。”落款处为:“担保公司:上海星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马骥”。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亚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星机公司、张胜辉、马骥共同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423.67元、住院杂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薛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于2014年7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宏晋公司项目经理,宏晋公司所有的车辆GPS都是由星机公司维护保养的。2014年7月15日14时左右,宏晋公司财务部会计通知星机公司来宏晋公司进行车辆GPS的掉线维护。星机公司于当日18时左右来宏晋公司进行维护。当时由宏晋公司车辆管理员王震指出牌号为沪B2XXXX的车辆有问题让其帮忙维护。星机公司维修人员张胜辉在车辆没有空挡的情况下打火,导致车子前冲撞了宏晋公司员工李亚明。宏晋公司员工没有观察张胜辉的操作,指示他如何启动车辆,张胜辉来宏晋公司维修过数次,很熟悉如何操作,是张胜辉一人独立启动该车的。张胜辉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于2014年7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4日17时许,张胜辉接到单位工程部主管黄经理的通知让张胜辉到南大路XXX弄XXX号的宏晋公司去修理一辆工程车上的GPS系统,张胜辉到了宏晋公司后跟宏晋公司的一名人员说修理GPS系统的时候需要给车辆点火通电才能维修,对方说知道了,张胜辉就上车点火了,但刚点火车辆就冲了出去,此时正好有人从车头处经过,就撞到了,然后张胜辉及时刹车,对方报了警。张胜辉修理的是一辆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码为沪B2XXXX,张胜辉上车之后就检查了GPS系统,发现总电源没开,于是就启动了车辆给GPS通电,车辆一启动就撞到了前面的人,张胜辉就刹了车。张胜辉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因为当时该车停车挂在档位上,故点火后车辆动了,车上就张胜辉一个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胜辉未确保安全启动车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星机公司、张胜辉、马骥主张李亚明及宏晋公司负有过错缺乏依据。因张胜辉系星机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李亚明受伤,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星机公司承担。马骥虽签署《担保书》,然从内容看,未对赔偿李亚明损失提供担保,故李亚明要求马骥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1、医药费,因李亚明已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确认医药费为167,799.67元;2、住院杂费,其中塑料男用尿壶确系李亚明住院所需,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李亚明无法证明其余费用与事故有关,不予支持,故确认住院杂费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亚明住院天数确认为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星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亚明医药费167,799.67元、住院杂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二、李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星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照车辆维修要求,张胜辉修理涉事车辆GPS时,应由车辆驾驶员全程陪同。但宏晋公司非但未派驾驶员陪同,且在未审核张胜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其单独启动车辆,存在过错。加之宏晋公司在对涉事车辆进行停放时,存在未拉手刹、未挂空档、未拔汽车钥匙、车头正对行人过道等种种过错,综合导致本案事故的产生,故宏晋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亚明在涉事车辆车头前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追加宏晋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亚明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李亚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胜辉在无驾驶员陪同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不修理该车,而不是擅自启动车辆。李亚明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胜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马骥与上诉人星机公司意见一致,要求撤销原判,追加宏晋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亚明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胜辉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启动涉事车辆,引发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因张胜辉系星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星机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星机公司上诉认为李亚明、宏晋公司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星机公司要求追加宏晋公司为诉讼参与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星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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