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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2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亮。 委托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2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亮。
  委托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立云。
  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靖。
  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祥彪。
  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因与被申请人戴立云、魏靖、孙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申请再审称:其对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孙祥彪、魏靖与戴立云之间有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以致国有资产流失之嫌。据此,请求对本案提取再审,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取的再审申请,必须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申请再审非对本案系争的债权本身主张权利,故就本案而言,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不是适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戚雯霓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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