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锁。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金淼。 法定代理人徐金锁。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鑫磊。 法定代理人徐金锁。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士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菊。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中兵。 委托代理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全。 委托代理人汪明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淮。 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02时52分许,上海生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特公司)的员工沈正国驾驶沪B7XXXX(沪DF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63公里+60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由张小马驾驶的皖R4XXXX(皖R4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停于第二车道(以下对该起事故简称为“前一起事故”),该起事故造成沈正国一人受伤,两车损坏。02时55分许,姚中兵驾驶皖NRXXXX号小型轿车尾随碰撞沪B7XXXX(沪DFXXX挂)号车,构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姚中兵及皖NRXXXX号车乘员冉和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冉和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于同年8月29日在湖州市火化。 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湖州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中兵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低于分车道最低限速),以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沈正国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低于分车道最低限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小马和沈正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冉和金无责任;沈正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时,生特公司所有的、由沈正国驾驶的沪B7XX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与该车连接使用的沪DFXXX挂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张小马所有的皖R4X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该车辆在太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与该车连接使用的皖R4XXX挂号挂车在太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姚中兵已先期向徐金锁方支付赔偿款26,000元。 徐金锁方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金锁系死者冉和金之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即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为冉和金的父母。冉和金户籍地在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戈北村团结村民组,系农业户籍。自2012年5月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冉和金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XXX号。 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208元,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25元。 2014年1月,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诉至法院,要求由姚中兵、生特公司和张小马三方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按照40%、30%、3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并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原审审理中,针对张小马及太保池州支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法院致函湖州交警支队进一步询问和调查,该交警支队函复法院:事发路段为单向三车道路段,其中第二车道速度要求为90km/h-110km/h,事发前张小马驾驶的车辆速度未达到第二车道的速度要求而行驶于第二车道,属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低于分车道最低限速)的违法行为;两起事故发生虽然间隔只有三分钟,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张小马驾驶的车辆虽已停止,但张小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第二起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沈正国的行为亦同理,且张小马事故发生后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需在事故车辆后方放置三角警告标志的义务,也对第二起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对于该回函,太保池州支公司坚持认为张小马事发当时的行驶车速并不违法,在法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限内,该公司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函件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对平保上海分公司所提出的超载免赔10%之意见,生特公司辩称,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注意到该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与超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实行免赔。 就本案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徐金锁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关于交通费,徐金锁方称其主张的金额系处理交通事故及冉和金的丧事而往返于上海、湖州两地之间共计四次所发生的费用,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单程交通费(包括路桥费、燃油费)为250元,但其余当事人认为徐金锁方主张的往返次数过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张小马和太保池州支公司对湖州交警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湖州交警支队所作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根据该认定,三辆机动车驾驶员因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依各人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沈正国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生特公司同意承担其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就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湖州交警支队对三方分别的过错和责任大小进行了认定,法院参照该认定,酌情确定姚中兵、生特公司、张小马三方各分别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所辩称的60%、20%、20%的比例,因该比例中的主次责方之间赔偿比例差别过于悬殊,与交警所认定的三方之间责任大小不符,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赔偿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按照法律规定,徐金锁方的相关损失首先由承保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各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又因生特公司、张小马分别就其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太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就该两保险人应赔偿的款项,由该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徐金锁方赔付,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生特公司、张小马分别自行承担。生特公司驾驶员沈正国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30%,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免赔10%,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生特公司辩称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注意到该免赔条款,然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约束力,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不因缔约方在签约时自身未审慎了解条款内容的过失而受到影响;该公司还辩称事故发生与超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然保险合同约定中并未将超载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设定为适用免赔条款的条件之一,因此,生特公司不同意实行免赔10%的辩解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小马所驾驶车辆的主车、挂车均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太保池州支公司对张小马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以主车保险金额即总额500,000元为限。 就徐金锁等的各项损失构成,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项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传统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首先,冉和金系农业户籍;其次,徐金锁方提供的冉和金居住证明系由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上并未明确徐金锁所租住房屋所在地属于城镇地区,徐金锁方在审理中亦未能提供冉和金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冉和金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前系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徐金锁方主张冉和金的死亡赔偿金依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法院按照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84,160元。本项损失另一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消费性支出为赔偿计算依据。徐金锁方主张按2013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主张冉金淼、冉鑫磊分别按12年、15年为年限计算生活费。第一,该两子女均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其年龄,徐金锁方主张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本案诉讼地在本市,姚中兵等辩称应适用被扶养人生活地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如前所述,徐金锁方并无证据证明冉和金生前系城镇地区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第四,因本案诉讼发生在2014年,徐金锁方要求以2013年度统计数据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按照2013年上海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25元为基数,并考虑到冉金淼、冉鑫磊尚有母亲徐金锁共同抚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就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年消费性支出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中12年的费用为两人次的费用,计161,100元,由两被扶养人平均所得;3年的费用为一人次的费用,计20,137.50元,由冉鑫磊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1,237.50元。本项下损失总计为565,397.5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冉和金死亡的损害后果,并考虑本市居民生活水平,徐金锁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姚中兵承担20,000元;由生特公司承担15,000元,该款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由张小马承担15,000元,该款由太保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3、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徐金锁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按2013年本市月平均工资确认丧葬费为30,216元。 4、交通费,徐金锁方主张3,000元,并称该费用系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冉和金丧事过程中往返于上海、湖州两地之间所发生,往返次数为四次。徐金锁方对该项损失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但考虑到冉和金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家属为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需要前往事发地点,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现各方当事人对单程交通费一致确认为250元,法院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冉和金的火化及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等客观事实及其时间节点,徐金锁方主张的往返次数尚属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该项损失确定为2,000元。 5、律师代理费,徐金锁方为解决此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法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徐金锁等的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工作量,法院确认由各责任方分担7,000元。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由姚中兵分担2,800元,由生特公司分担2,100元,由张小马分担2,100元。 以上全部损失计654,613.5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太保池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先行赔付110,000元,即共计22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7,784元、丧葬费、交通费以及由两保险公司各赔付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434,613.50元,除律师费7,000元及应由姚中兵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共计407,613.50元(即为剩余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责任比例,由姚中兵赔偿40%即163,045.40元,由生特公司、张小马分别赔偿30%即122,284.05元。因此,连同姚中兵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律师费2,800元,姚中兵共计应赔偿185,845.40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26,000元,姚中兵还应向徐金锁方支付赔偿款159,845.40元;生特公司应赔偿的前述122,284.05元,根据合同超载免赔条款,其中的90%即110,055.65元,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徐金锁方赔付,其余10%即12,228.40元,连同律师费2,100元,共计14,328.40元,由生特公司赔偿;张小马所应赔偿的122,284.05元,由太保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向徐金锁方赔付;剩余损失即律师费2,100元,由张小马赔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计220,055.65元;二、太保池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计232,284.05元;三、姚中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赔偿款159,845.40元;四、生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赔偿款14,328.40元;五、张小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赔偿款2,1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害人冉和金生前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已经超过一年,截至2014年1月,该村非农业人口比例为70%,该村应视为城镇范围。此外,被害人冉和金生前多年的收入来源皆为非农收入,此有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以证明,在停缴期间,被害人冉和金系在上海铁川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且证据充分,故其收入来源亦为非农收入。综上,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故五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中兵、生特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太保池州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小马未作答辩。 审理中,五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南翔镇永丰村截至2014年1月份非农业占总人口比例为70%”。 另,依据五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冉和金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2日租借居住在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XXX号-XXX室户主陆泉明家中,陆泉明已在2005年征地农转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本市城镇标准或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就此争议,上诉人方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被害人生前居住于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满一年以上,依据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地区已农转非,符合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标准;其次,上诉人方提供的被害人工作情况证明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上诉人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20年计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201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上述两项合计应为1,257,112.50元。原审法院有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本案各方的责任比例、其余各项费用的认定及赔偿总额的计算方式,均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计人民币412,219.24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计人民币445,799.15元; 五、姚中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赔偿款人民币424,532.20元; 六、上海生特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锁、冉金淼、冉鑫磊、冉士海、徐瑞菊赔偿款人民币35,679.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3.29元,由姚中兵负担人民币6,681.29元,上海生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1元,由张小马负担人民币5,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7.17元,由姚中兵负担人民币4,286.87元,上海生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15.15元,由张小马负担人民币3,2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