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丁。 上诉人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乙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徐丙。被继承人沈山宝育有二子二女,即徐永发、徐乙、徐丁、徐甲。徐永发婚后生育一子徐A,徐永发于2010年5月28日报死亡。沈山宝于2013年4月13日死亡。2014年6月26日,徐乙、毛某某、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金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中沈山宝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徐乙所有。 2010年7月17日,沈山宝原承租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XXX号公房动迁,沈山宝、徐乙、毛某某及徐丙获得了配套商品房202室的购买权。2012年10月9日,202室登记权利人徐乙、毛某某、徐丙、沈山宝。 2011年1月16日,沈山宝为防止房屋继承发生纠纷,邀请吴秋华、孙惠琴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和平街XXX号XXX室做见证,由吴秋华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南翔解放街XXX号拆迁后的一套新房子(南翔永翔新苑XXX号楼202室,86.70平方米)全部归儿子徐乙所有。遗嘱的右下方有沈山宝的印章、手印及吴秋华、孙惠琴的签名。 沈山宝死亡后,双方当事人为202室中有关沈山宝的遗产发生争议,徐乙、毛某某、徐丙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根据房产证的记载,202室的权利人为徐乙、毛某某、徐丙、沈山宝。沈山宝现已死亡,沈山宝与徐乙、毛某某、徐丙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丧失,徐乙、毛某某、徐丙有权请求分割与沈山宝共有的系争房屋。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共同共有人对202室的权利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等分处理。因此,徐乙、毛某某、徐丙各取得202室25%的产权份额,沈山宝则也取得202室25%的产权份额,沈山宝死亡后,其所享有的25%的产权份额应作为沈山宝的遗产。至于徐甲辩称系争房屋中沈山宝的贡献大于徐乙、毛某某、徐丙,因其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徐甲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所涉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为书写遗嘱的人同时可以作为见证人;2、见证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3、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根据上述原则,本案系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见证人吴秋华、孙惠琴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非系争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且与沈山宝的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故上述两位见证人的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系争代书遗嘱由吴秋华代为书写,其代书遗嘱的行为并未导致自己从中获益,故吴秋华作为系争遗嘱的代书人并不影响沈山宝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构成;最后,沈山宝在吴秋华宣读遗嘱内容后加摁了手印,吴秋华、孙惠琴见证了这一过程,并均作了签名,注明了遗嘱日期,说明沈山宝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沈山宝在代书遗嘱中所作的处分,202室中属于沈山宝的25%产权份额由徐乙继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徐甲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特留份额情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遗嘱是否真实以及该残疾子女是否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庭审中徐甲的陈述,其虽系残疾人员,但现已退休并有固定收入,故徐甲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特留份额的情形。为了使徐甲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徐乙自愿补偿徐甲人民币3万元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202室由徐乙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毛某某、徐丙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二、徐乙自愿补偿徐甲人民币3万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徐甲是残疾人,理应在继承中多分,认为遗嘱绝对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应获得202室产权份额的6.25%,被上诉人徐乙可获得43.75%,被上诉人毛某某、徐丙各获得25%。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丙、徐乙、毛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均称:不同意上诉人徐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代书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当按照该有效遗嘱进行继承,上诉人对见证人资格的异议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有固定退休收入,不属于继承法所讲的应保留份额的继承人,且被上诉人方已从情义上给予上诉人钱款补偿,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A、徐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继承人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遂依照该份遗嘱进行遗产分配,无不妥。上诉人徐甲对原审认定有效的代书遗嘱持有异议,并坚持其作为残疾人在继承中应分得遗产。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两个争议焦点在原审中均已涉及,且原审对此均作出了详尽的阐述和准确的剖析,本院认为原审说理清晰且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9.75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