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杨某某、王甲在沪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尚可,1995年2月10日在江苏省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王乙,现已成年。2014年7月,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王甲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至起诉前,双方分居已满两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曾于2013年5月左右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后杨某某自愿撤回对王甲的离婚诉讼。2014年3月,杨某某再次诉诸该院,要求与王甲离婚。 原审法院再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8年8月登记在杨某某、王甲名下,现出租给王甲同事使用。购买该房屋时,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22,677元,杨某某、王甲双方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贷款10万元。自2008年1月至今,按月归还的房贷由王甲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原审审理中,杨某某、王甲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开庭日,该房屋尚有3.8万元银行贷款未还,而目前该房屋价值10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王甲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措施解决夫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后分居已超过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王甲虽称与杨某某感情还可以,但在杨某某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下,王甲却未采取措施寻找杨某某,此举动难以证明王甲对杨某某尚存感情,故对王甲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来源及有利于双方生活,并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杨某某、王甲双方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杨某某、王甲双方共同所有。王甲所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系王甲个人支出的主张并无充足证据支持,且杨某某不予确认,法院对此实难采信。考虑系争房屋目前出租给王甲同事、贷款由王甲个人账户支付等实际情况,该房屋可判归王甲所有并承担剩余房贷,由王甲向杨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金额,杨某某主张的45万元,低于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现值扣除贷款后的余额的一半,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贷款系杨某某、王甲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王甲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王甲主张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实难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王甲离婚;二、系争房屋产权归延艾所有;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的剩余贷款由王甲负责归还,杨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杨某某财产折价款4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甲自1997年至2007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之后有过几年的共同生活,但离婚诉讼前又分居了两年以上,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并无贡献,且上诉人购房时还动用了父母养老的钱款,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上诉人愿意基于夫妻情义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夫妻,从未解除过婚姻关系,且双方也没有订立过任何财产约定,系争房屋购置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于双方名下,上诉人所称购房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其中一半的份额。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杨某某与王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无不妥。上诉人王甲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权益。然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能取得10万元折价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