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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李甲、孙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李甲、孙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何某某与李甲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李甲系再婚,后于2013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某系李甲与前夫所生,李甲与何某某结婚后,孙某某即随二人共同生活。
  二、2009年12月,案外人赵某某(甲方)与李甲(乙方)、上海宝峰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李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12月9日,李甲从其尾号为320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支付定金45,000元、现金支付定金5,000元;同日,李甲从其尾号为521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同年12月19日,李甲从其尾号为320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168,000元;同年12月21日,何某某从其尾号为3413的中信银行账户以出具本票方式给付李甲150,000元,同日,李甲用该笔钱款支付购房款;同年12月23日,案外人赵某某(甲方)与李甲、孙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1月5日,李甲通过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290,000元;2010年1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由李甲、孙某某共同共有;2010年5月5日,李甲在交房时以现金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系争房屋现由李甲、孙某某居住使用。
  2013年8月,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甲各半分割系争房屋。
  三、李甲与案外人李乙系姐妹,案外人黄某与李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2日,李乙曾自其尾号为582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李甲尾号为5215的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12月8日,李乙自其尾号为433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李甲尾号为3201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2日,黄某自其尾号为414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至李甲尾号为5215的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4日,李乙自其尾号为433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1,933元至李甲尾号3201的建设银行账户。
  2009年12月18日,案外人何天银将其中信银行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46,430.40元取出并存入何某某尾号为3413的中信银行账户。
  原审审理中,何某某表示,除了2009年12月21日其给付李甲的150,000元系向其父亲借款以外,其他购房款均为其与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案外人李乙、黄某均无关。装修系争房屋确实花费100,000元左右,装修事宜均由李甲操办,但装修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甲、孙某某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整个过程,何某某均未参与;当时何某某明确表示只愿意出资150,000元,其他事情一概不管;因此李甲在办理产权时写上孙某某的名字也并未与何某某协商。
  四、2013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83号判决,其中法院认为,李乙夫妇转账给李甲的钱款未注明是购房款,李乙主张转账给李甲的系购房款,进而主张与李甲、孙某某共同购房,依据不足,并对李乙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李乙与李甲、孙某某共同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五、李甲曾于2010年4月19日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集中冲还贷48,510元,其中包含李甲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672.14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李甲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共计176,990.40元;于2013年6月6日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77,099.58元,系争房屋贷款至此还清。
  六、2014年5月15日,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总价1,638,300元;何某某为此预付评估费5,930元。
  原审审理中,李甲、孙某某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其认为估价过高;并表示若按该价格进行分割,其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分割系争房屋、确定房屋折价款时酌情考虑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情况;何某某要求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和家具家电同归一方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于李甲、孙某某名下,但系争房屋在何某某与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购房款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应认定系争房屋产权中包含何某某和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何某某与李甲已离婚,双方已丧失共有基础,因此何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所以李甲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未与何某某协商即将当时尚未成年的孙某某列为产权共有人,确有不妥。但婚姻法亦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加以歧视,孙某某随母亲与何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其即得财产权益亦应得到尊重,对于何某某的诉请,法院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共有人的家庭关系、出资情况、抵押贷款及还贷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由李甲、孙某某继续共同共有,并由李甲、孙某某支付何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关于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根据该些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该些物品随系争房屋归李甲、孙某某所有为宜,即便其中包括何某某与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参考分类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年限的一般规律,法院不再单独确定该些物品相应的折价款,仅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至于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依据相关估价报告、结合双方贡献大小、并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由李甲、孙某某共同支付何某某房屋(含室内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30,000元。关于何某某提出购房款其中150,000元系向其父亲借款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仅能反映该些钱款的往来情况但无法佐证该些钱款往来的目的系借款,故对何某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甲、孙某某提出案外人李乙、黄某的相关转账系购房出资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仅能反映该些钱款的往来情况,但无法佐证该些钱款的往来目的系购房出资,故对李甲、孙某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李甲、孙某某共同共有;二、李甲、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何某某房屋(含室内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3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某、李甲、孙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孙某某并未与何某某、李甲共同生活,且系争房屋由何某某、李甲共同出资购买,李甲未经何某某同意,擅自将孙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侵犯了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因系争房屋属何某某与李甲夫妻共同财产,故何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由双方各半分割。
  李甲、孙某某共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争房屋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该房屋中何某某仅出资150,000元,故其仅能获得与之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故李甲、孙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何某某、李甲与孙某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
  审理中,何某某提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档案馆提供的李甲与前夫孙建明的离婚登记材料,以证明李甲与其前夫孙建明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孙某某是随孙建明共同生活,并未与何某某、李甲共同生活。
  李甲、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其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孙某某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随李甲共同生活。
  针对李甲提供的证据,何某某认为其对孙某某抚养权变更之事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以登记为准。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于何某某、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中李甲名下的产权份额当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该房屋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兼顾了各方出资等具体情节,且已就其判决结果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依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购买时,李甲的出资明显多于何某某,结合孙某某与李甲、何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李甲将孙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虽有欠妥之处,但并未明显侵犯何某某的合法权益。何某某主张孙某某未随其与李甲共同生活,以及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均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就该两节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李甲要求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鉴于原审法院确定的系争房屋分割比例尚属合理,而本案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之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李甲、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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