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汪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朱文宇。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儿子朱文宇由朱某某抚养,汪某不承担儿子任何费用等内容,但对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57号房屋)的归属未作约定。557号房屋由汪某、朱某某于2005年申请建造。宅基地批复上载明同意住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小屋建筑面积32平方米。后朱某某父亲朱冬宝负责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以及小屋六间。六间小屋中,其中五间位于楼房西侧,由南向北编号为1号至5号,1号和2号与楼房同期建造,有批复但超面积建造(38平方米左右),另一间位于楼房东南面,编号为6号,3号至6号没有批复。因双方对上述房屋分割无法协商,故汪某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各半分割557号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557号房屋建造时的相关事务均由朱某某父亲负责。房屋建造后,汪某、朱某某均未在该房屋中居住,由朱某某父亲朱冬宝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原审庭审中,关于造房费用,汪某主张上述房屋建造时,双方出资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其余建造花费均由朱冬宝支付,但对数额不清楚。而朱某某主张建房总费用为16万元左右,全部由其父母支付。关于白金手镯和黄金手镯,汪某主张已经于离婚后丢失,而朱某某主张两只手镯现在都在汪某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557号房屋系汪某、朱某某婚后以二人名义申请建造,该房屋应为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未作约定,因此,汪某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鉴于该房屋虽由汪某、朱某某申请建造,但建造的事务均由朱某某父亲负责,且建房费用基本由朱某某父母支付,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朱某某可予多分。对于六间小屋,因其中3号至6号无批复,法院不予处理。法院结合房屋的出资以及构造等情况,认为557号房屋中,其中楼下东面房屋两间归汪某所有,其中楼上房屋三间、楼下西面房屋一间、楼房西面的楼梯间以及楼房西南面的1号和2号小屋归朱某某所有。对于朱某某要求处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朱某某主张的24万元存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8,000元因购买车辆形成的债务,因汪某不认可,朱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福特小轿车,因登记在案外人名某,现无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车辆保险费6,431元以及水电煤气等费用862.4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朱某某可另案诉讼;对于白金手镯和黄金手镯,朱某某主张在汪某处,而汪某否认,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朱文宇的抚养费,朱某某主体不适格,应以朱文宇的名义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债权6万元,汪某不认可,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557号房屋中,楼下东面房屋两间归汪某所有,楼下西面房屋一间、楼上房屋三间、楼房西面楼梯以及楼房西南面小屋两间归朱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557号房屋虽由朱某某父亲出资建造,但朱某某父亲已实际收取了全部的房屋租金,该租金已远远超过建房所需的费用。557号房屋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分割。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出资建造557号房屋,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以双方名义申请,并由其一人出资建造的。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557号房屋由被上诉人父亲出资建造,建成后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但由被上诉人父亲出资建造。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该房屋时应考虑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所作之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坚持要求各半分割系争房屋,但其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房屋租金一节,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