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赛奔加油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泉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巢建刚。 上诉人青浦赛奔加油站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情况特殊可能引起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影响较大,故本案应提级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讼争的纠纷不能认定为重大影响案件,也不符合其余两项条件,故上诉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审 判 员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