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烈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劲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自治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本案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又明确载明“卖方地址:上海市嘉定菊园开发区漳浦路XXX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审 判 员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