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玉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玉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玉宝。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培红。 委托代理人项庆。 委托代理人吴鸣杰。 上诉人颜永根、颜玉根、颜玉生、颜玉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本案原审原告颜蚕观已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仍以颜蚕观为原审原告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退还上诉人颜永根、颜玉根、颜玉生及颜玉宝。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