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