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蕴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蕴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超。 上诉人安蕴贞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离婚后前夫张俊超多次骚扰,因此居无定所,并不居住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在松江区居住也未满一年,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仍由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准予离婚判决,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上诉人安蕴贞所有,物业证明其长期居住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可以认定该处为上诉人安蕴贞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