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军。 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军。
  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其新。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7时15分许,陆学军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老朱枫公路出蒸兴路东200米处,与沈其新驾驶的牌号为沪L6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陆学军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其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学军多次至医院诊治。陆学军伤势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陆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臂丛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陆学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2014年8月,陆学军诉至法院,称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9,760.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陪客椅费85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74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36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50元、车损33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陆学军请求判令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沈其新赔偿。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报告,陆学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陆学军为治疗伤势共支付19,760.50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为鉴定做CT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法院应予以认可,但特需门诊并非鉴定所需,故特需门诊费500元应予以扣除;沈其新支付医疗费3,199.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2,459.90元;2、营养费,法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3、残疾赔偿金,陆学军系农业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伤残系数0.1计算18年为34,574.40元;陆学军主张随女儿一家居住在城镇,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等,但未能提供居委会人口登记表等直接证据,法院认为陆学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采信;4、误工费,按陆学军实际工资收入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为7,280元;5、护理费,陆学军受伤后请护工护理17天为1,955元,其余13天,法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为520元,合计2,475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衣物损失,法院酌定200元;9、车辆损失费,按照评估价格336元为准;10、鉴定费2,300元;11、停车、装载费240元;12、评估费50元;13、陪客椅费85元;14、律师费,陆学军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应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9,850.30元,沈其新支付陆学军现金7,000元、医疗费3,199.40元,合计10,199.40元。
  原审审理中,太保公司抗辩陆学军在诉讼之前由公安部门委托作了伤势鉴定,结论为第2、3、4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XXX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本案采纳的伤势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所作,鉴定结论中明确陆学军的第2、3、4、5肋骨骨折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明确阐明了陆学军的伤势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太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太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赔付范围包括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74,465.30元;沈其新应赔偿陆学军鉴定费、律师费和陪客椅费合计5,385元,其已经支付10,199.40元,实际多支付4,814.40元,该款陆学军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太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学军损失74,465.30元;(执行中,陆学军应于收到上述赔付款之日返还沈其新4,814.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学军、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学军上诉称:陆学军是上海本地人,其居住情况的证明无需提供居委会人口登记表,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等直接证明其居住情况的有力证据。陆学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决中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为城镇标准,即增加残疾赔偿金差额49,286元。
  太保公司上诉称:交警队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有着同等的效力,并且同样拥有鉴定资质的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这表明陆学军的伤残等级存在着重大争议,应当委托更加权威的鉴定部门进行进一步的确定。而原审直接认定了后一份鉴定结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太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沈其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保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鉴定人陆学军的第5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补充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陆学军于2013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受伤,受伤当日胸部X线、右侧肋骨片X线平片示: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30%。2014年1月27日经华东医院单根肋骨薄层扫描加三维重建CT示;右侧第2、3、4、5肋骨局限性形态不规则,密度稍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由于胸部结构重叠较多,肋骨的骨结构呈环状,肋骨的隐匿性(无移位)骨折X线平片不易显示,而单根肋骨薄层扫描加三维重建CT对微细骨折显示理想。因此,被鉴定人陆学军的第5肋骨骨折与2013年5月5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陆学军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房产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保公司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存在矛盾之处,应该重新鉴定,然原审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就陆学军的第5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做了详尽的补充说明,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太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60元,由上诉人陆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