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微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 委托代理人高舜。 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赤忠。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微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高舜,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琳、被上诉人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微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微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微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0.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15.29元,由上诉人上海微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