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 上诉人吴国真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已多年不居住唐家湾路XXX号,实际在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且在该地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该案抵押物标的实际位于浦东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管辖应依主合同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吴国真虽不居住户籍地唐家湾路XXX号,但仅提供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该处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在该处已居住满一年,构成了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