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拉那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 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互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江咏。 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地拉那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拉那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拉那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亮、被上诉人江苏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互公司、地拉那斯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印度尼西亚邦加岛燃煤电厂项目电器设备购买合同1份,约定由一互公司向地拉那斯公司供应隔离开关等电器设备,总金额为736,5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20%即147,300元,发货前付70%即515,550元,余款10%为质保金,合同质保期为成功完成72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同时,双方对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一互公司依约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地拉那斯公司,地拉那斯公司给付了前期部分款。一互公司经催讨,地拉那斯公司在一互公司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往来对账单盖章,确认结欠一互公司货款79,200元。此后,地拉那斯公司未能依约给付欠款,一互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地拉那斯公司立即给付上述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互公司、地拉那斯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地拉那斯公司在收取一互公司所供设备后,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地拉那斯公司抗辩称,一互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地拉那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地拉那斯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地拉那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互公司货款79,200元。如地拉那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地拉那斯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地拉那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欠货款属实,但一互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互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一互公司答辩称: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地拉那斯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互公司现主张地拉那斯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10%即质保金,双方均确认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地拉那斯公司辩称一互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审中曾提起反诉但被告知已过期限,故地拉那斯公司若认为其所述质量问题致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上诉人上海地拉那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