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罗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竭诚。 上诉人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上海市静安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即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