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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林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志宏。 上诉人上海盘古餐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林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志宏。
  上诉人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工程施工地,即本市沪光东路XXX号,并非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双方对管辖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诉争双方对涉案合同纠纷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对“配送中心冷库及车间保温工程”所需材料的材质、规格等作了明确约定,且上述材料均需被上诉人依照图纸加工制作后,才能进行安装、调试。因此,诉争双方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对于加工定作合同,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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