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能。 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 上诉人上海济扬软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闸北区)即合同履行地管辖,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小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