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在兴。 上诉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在兴是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内部劳务承包人,并非劳务的分包人,不具备劳务实施的法律主体。上诉人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WNW-C1限价房五标段。故本案应由劳务工程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管辖。《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尽管该合同第十八条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上诉人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对原审原告刘在兴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原审原告选择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可以在被告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人住所地为本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李丽丽 审 判 长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