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虎。 上诉人上海创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主要营业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内,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营业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