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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 上诉人许秀志、顾海燕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
  上诉人许秀志、顾海燕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借款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任何有关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贷款人所在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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