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辉。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裁定中关于“被上诉人基于刘贤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合理信赖,进而以刘贤签字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的认定,事关刘贤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产生合理信赖的问题,这些均为本案核心争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需在实体审理以后方能确定,而目前该案件处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并未进行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基于刘贤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合理信赖”之实体认定,有违法律规定。《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8月4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看,其中即已载明,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索赔的确认需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并无上诉人盖章,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刘贤签署该合同,因此,刘贤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完全知晓,不存在任何认为刘贤有权代表上诉人的合理信赖,而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上诉人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管辖,而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上海中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项目为“江阴爱家尊邸高层区项目B区(5#、6#、人防车库及部分非人防地下车库、1#变电所)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显示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闸北区”。落款处乙方显示为“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以及“刘贤”签字。《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载明,刘贤与上诉人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包括涉案项目。原审对账单显示核对人为“上海德中刘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两笔合计金额150万元的款项付款人为上诉人“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上诉人“上海中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笔金额50万元的款项付款人为“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爱家名邸项目部”,收款人为“上海中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询问,被上诉人表示,该三笔总计200万元的款项,系上诉人收到钢材后所支付的货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交易。上诉人表示,该三笔款项系根据刘贤的指示就其与刘贤之间《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中的整体项目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该三笔款项是针对该项目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供货款。另外,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刘贤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闸北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李丽丽 审 判 长 王 坚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