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炳西。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市众森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 再审申请人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众森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扬州市众森服饰有限公司为王宁一人投资设立,王宁为逃避债务,将该公司的全部财产非法转移,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并追加王宁为本案被告,判令王宁对杨州市众森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请,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判令扬州市众森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返还等义务。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现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判决执行遇阻而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追加王宁为本案被告、判令王宁对扬州市众森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再审申请非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富泽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