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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8号 上诉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A。 被上诉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金丙。 被上诉人金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8号
  上诉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A。
  被上诉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金丙。
  被上诉人金丁。
  上诉人金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金A,被上诉人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甲、葛乙,被上诉人金丙、金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阿娟、金立刚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金乙,金甲系陈阿娟的养子,金丙、金丁系金立刚与她人所生且幼年时带回家育养,金甲、金丙、金丁均与陈阿娟形成抚养关系。陈阿娟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金立刚于1989年5月1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阿娟生前曾与金甲因房屋动迁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判决金甲应支付陈阿娟拆迁款人民币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继承人陈阿娟于该案诉讼期间死亡,现该款为陈阿娟的遗产。
  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陈阿娟于2012年5月立有代书遗嘱,其中载明内容有:“……我百年以后我的全部财产(动产:房屋拆迁补偿款、黄金、存款等,不动产等)全部由我女儿金乙继承……”。2014年6月,金乙诉至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陈阿娟生前,其曾为陈阿娟垫付医药费、车费133,649元、房租29,845元,以及在陈阿娟死亡之后,其又为办理被继承人丧事花费了30,304元。故金乙要求被继承人债权遗产44万元扣除应支付金乙垫付的上述费用193,798元以后,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由金乙继承。
  原审审理中,金乙为证明《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申请《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唐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金乙丈夫葛甲的妹妹家的护工。2012年5月2日,金乙夫妻带着陈阿娟来玩。午饭后,他们在打麻将,我因要照顾病人(葛甲的妹夫)就用我的笔记本电脑玩斗地主,当时有个小区的保安来看病人,就在旁边看我斗地主。之后,陈阿娟进来聊家常,老太说要安排身后事想立遗嘱。我按照老太的陈述作了记录,并将记录读给老太听,她说正确,然后我按照记录在电脑上打写了一份遗嘱并用U盘送到小区外面的打印店打印出来。老太从一个信封中拿出图章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盖了章并按了手印。我和保安分别在遗嘱上签了名。”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音乐广场小区的保安,小区有个业主葛爱芳是陈阿娟女婿的妹妹,葛爱芳的丈夫是病人,是被照顾对象。2012年5月2日午饭后大约12点30分,我去看望葛爱芳丈夫,她家姓唐的护工在玩电脑。1点左右,陈阿娟来到房间与护工谈事情。陈阿娟说她儿子不孝顺,想立遗嘱处理拆迁款和抚养费,护工将陈阿娟口述的遗嘱手写记录后,陈阿娟拿出印章在记录纸上面盖了章并按了手印。陈阿娟要求我做个证明,我看过记录后在上面签了名,护工是在我之前签名的。期间我没有离开过,护工也只是到门口抽了一支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嘱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遗嘱有效。反之,则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谓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要求两个见证人自始至终都在场见证,这样才能确保立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且遗嘱内容全面、完整地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本案涉案《遗嘱》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反映出一位见证人称其于手写件上签名,而对《遗嘱》系打印件的形成过程只字未提,可见该证人并未自始至终都在场见证,由此并不能得出立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或遗嘱内容全面、完整地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法院认定金乙提交的2012年5月2日被继承人《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由金乙、金甲、金丙、金丁四人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由于在被继承人患重病需要他人完全进行就医帮助和日常生活照顾的一年多时间里,是金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金乙可以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的病史记录中有服用“吉非替尼片”的医嘱,且金乙也提交了购买“吉非替尼片”11万元的发票,而金甲、金丙、金丁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实际未服用“吉非替尼片”的事实存在,故金乙主张其购买“吉非替尼片”垫付的11万元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金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和金乙夫妻于2012年2月起借住中潭路他人房屋,而金甲、金丙、金丁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金乙之子而否定该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无法采纳,故金乙主张其支付的房租(含中介费)29,845元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金乙修缮被继承人墓穴所花费的8,000元有墓穴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方夫振等人的证词证明,金甲、金丙、金丁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金乙要求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该8,000元,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金乙做佛事花费的6,000元并非丧事必须支出的费用,故金乙主张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乙要求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抵扣出租车车费的诉讼请求,因金乙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该905元全部是由被继承人消费,故法院无法支持,至于其中可能存在由被继承人消费的部分,可以作为金乙多尽了扶养义务而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中消化。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乙被继承人陈阿娟的医疗费、房租(含中介费)、丧葬费186,859元;二、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乙66,141元,给付金丙、金丁各6万元;三、金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并没有服用11万元的“吉非替尼片”,华山医院开具的“吉非替尼片”处方笺并非主治医生所写,而系金乙伪造,且对金乙提供的相关证据表示质疑。关于房租费用及墓穴修缮费用,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没有必要租住97平米的大房子,事实上,金乙假借被继承人的名义租房并供自己家人居住;而金乙提供的8,000元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系用于修缮墓穴,并提供了于1998年拍摄两张照片用以证明该墓穴并非由被上诉人所修缮,而是早已存在。此外,金甲、金丙、金丁均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不存在金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丙、金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陈阿娟服用“吉非替尼片”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被继承人陈阿娟的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开具的“吉非替尼片”处方,而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没有实际服用该药,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的病情,本院由此认可“吉非替尼片”系由被继承人陈阿娟生前所服用的事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因购买“吉非替尼片”垫付的11万元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关于房租费用,上诉人认为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被上诉人之子,不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租赁的房屋是否由被继承人实际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一家共同居住使用,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期间,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照顾义务,且每月4,700元的房租并未过分超出合理生活所需范围,故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墓穴修缮费用,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两张于1998年拍摄的照片证明该墓穴早已修缮完毕,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虽然该墓穴系在1993年建造完成,但由于年代久远,需要进行重新修缮,被上诉人为此花费了8,000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患重病期间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因而判决被上诉人可以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72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刘 婷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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