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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43号 申请人张X民,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弄46号。 被申请人张X萍,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号204室。 诉讼代理人华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六村居民委员会治保调解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43号

申请人张X民,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弄46号。
被申请人张X萍,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号204室。
诉讼代理人华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六村居民委员会治保调解主任。
申请人张X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X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X民、被申请人张X萍的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X民系被申请人张X萍的哥哥。被申请人张X萍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精神一级残疾。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X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X萍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张X萍患残留型精神分裂症,目前情感、意志行为等方面有残留症状,受疾病影响,其对客观事物的理解、判断能力存在缺陷,但未完全丧失,其能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事务,但处理复杂的民事事务时,无法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及表达自己正确的意愿,如对自己的房产情况,仅能表示不愿出租或出售,但无具体的实质的意见表达,故评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X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康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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