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千岛湖新兴家电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友忠。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红飞,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谷野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近江博文。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黎巍。 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淳安千岛湖新兴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超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忠以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和汪红飞、被上诉人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金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原审被告傅黎巍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傅黎巍任大金上海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业务员,负责淳安、富阳、桐庐、建德等地的业务。2011年7月4日,新兴超市公司向大金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空调的项目报备,报备的设备清单为:3MXS80EV2C-59台、4MXS100EV2C-72台、CDXS25EV2C-136台、CDXS35EV2C-165台、CDXS50EV2C-116台、CDXS60EV2C-128台,该笔业务的项目担当为傅黎巍。2011年11月2日,傅黎巍收取了新兴超市公司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8,790.34元,要求订购3MXS80EV2C-84台、4MXS100EV2C-84台,CDXS25FV2C-168台、CDXS35FV2C-84台、CDXS50FV2C-84台、CDXS60FV2C-84台。同年12月31日,傅黎巍退回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汇票,重新收取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前述总共收取的汇票金额为2,058,790.34元。后,傅黎巍分四次向新兴超市公司发出部分货物,包括CDXS25FV2C-36台(2,234元/台)、CDXS35FV2C-18台(2,359元/台)、CDXS50FV2C-18台(2,430元/台)、CDXS60FV2C-18台(2,466元/台),折合送货金额为211,014元。2012年11月22日,傅黎巍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傅黎巍欠新兴超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忠187万元,其承诺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1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137万元分三年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前所作承诺书作废。傅黎巍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新兴超市公司货款10万元,总共归还新兴超市公司货款2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10年5月至本次有争议的交易前,新兴超市公司与大金上海分公司之间有数笔交易往来,交易流程均为:下订货单——新兴超市公司全额付款(电子划汇方式)——大金上海分公司发货,向新兴超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订货单上记载有订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日期、营业担当、送货地点等内容。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傅黎巍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新兴超市公司认为:新兴超市公司曾两次向大金上海分公司报备,采购空调的事实有项目申请表可以确认,且大金上海分公司指定傅黎巍作为本次交易的担当,傅黎巍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始终以大金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向新兴超市公司收取货款、发送货物,故傅黎巍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大金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次交易和之前、之后的交易有明显差别,其与新兴超市公司之间的每次交易均有订货单,订货单对订购产品的型号、单价都有明确的约定,随后新兴超市公司全额付款,其再发货开发票,这才是规范的、正常的做法,新兴超市公司与傅黎巍此次磋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新兴超市公司虽否认不知货物从其他经销商处取得,但根据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新兴超市公司没有足够理由相信本次交易是大金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傅黎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傅黎巍作为大金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是公司和客户之间联系的纽带,各方均无异议。但新兴超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业务员具有直接和客户订立合同、变更合同的权限。如按新兴超市公司所诉,新兴超市公司之前向大金上海分公司有过报备,后通过其业务员傅黎巍下订单,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按照报备时的项目申请表确定,订货过程中发生了型号、数量的变更,其与傅黎巍口头变更确认一致,傅黎巍显已构成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环节,新兴超市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如下:1、根据新兴超市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前发生过多笔交易,均有订货单,仅本次有争议的交易没有订货单。不管订货单是新兴超市公司所称“大金上海分公司先传真给新兴超市公司,新兴超市公司盖章确认以后再回传”,还是大金上海分公司所称“订货单有固定的格式,新兴超市公司和业务员确定金额后,由新兴超市公司直接填写好订货单,打印盖章以后再传真给大金上海分公司”,两种说法最后的步骤是相同的,即新兴超市公司需在订货单上盖章确认再传真给大金上海分公司。新兴超市公司辩称,大金上海分公司始终没有传真过来订货单,故其无法回传,原审法院认为,之前发生的数笔交易都有订货单为证,上面明确记载有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日期、送货地点等合同重要内容,在交易金额较小的情况下尚有完备的订货凭证,在交易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反而没有书面凭证,仅仅根据口头的方式下单,在货物的型号、数量与报备时有较大变化时,也没有书面的方式进行变更达成一致,故难以认定新兴超市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过失。2、系争货物的付款方式不同于以往全额电汇付款,新兴超市公司采用了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汇票作为票据种类之一,可以背书转让,但背书应当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本案中,新兴超市公司在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即交付了汇票,也为之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且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付款、发货、开票均是在较短的时间里先后有序地完成,而本案在汇票承兑日到期前即发出了第一批货,在汇票承兑日到期及约定的交货日期(新兴超市公司称双方口头达成一致须2012年5月前交货,傅黎巍并不认可)到期半年多的时间又没有全部发货、开票,种种异常之处新兴超市公司均没有引起足够重视。3、关于系争货物单价,新兴超市公司先称是按照之前报备的价格确定,之后又称是按照2010年11月30日付款的订货单上的单价确定的,而根据该订货单上的单价计算的合同总金额与新兴超市公司诉状中所载的合同总金额2,288,185.20元并不相符;关于系争货物数量,新兴超市公司庭审中称是按照报备的项目申请表下单,总的数量不能超过报备申请表的数量,但实际的订货数量有三种型号均大大超过了报备时的数量。作为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单价、总价和数量都有出入的情况下,新兴超市公司称通过业务员与大金上海分公司达成了该笔业务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相对方有过失的情况下,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按照前述,新兴超市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有过失,新兴超市公司对于本次交易与以往交易中的反常现象熟视无睹,因此,不能认定傅黎巍的行为构成对大金上海分公司的表见代理,新兴超市公司请求大金公司、大金上海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傅黎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不能继续供货的情况下返还新兴超市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因傅黎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并未到期,故利息起算点不能以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而应按照汇票承兑到期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傅黎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兴超市公司货款1,647,776.34元;二、傅黎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兴超市公司货款利息(以68,986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日起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7日起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8日起算;以278,790.3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6日起算;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新兴超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9元,由傅黎巍承担。 上诉人新兴超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傅黎巍在本次交易中系代表大金上海分公司职务行为,并不存在争议,故应当认定傅黎巍的收款行为就是大金上海分公司的收款。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款是错误的。据此,新兴超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兴超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金公司、被上诉人大金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新兴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傅黎巍述称:本案所涉交易系其个人与新兴超市公司进行。后傅黎巍被骗,便与新兴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友忠达成还款协议。至今为止,傅黎巍愿意按照该还款协议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作出详尽的分析后,得出“新兴超市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有过失,新兴超市公司对于本次交易与以往交易中的反常现象熟视无睹,因此,不能认定傅黎巍的行为构成对大金上海分公司的表见代理”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新兴超市公司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新兴超市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9元,由上诉人淳安千岛湖新兴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