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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铁民初字第6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铁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樊琴。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文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 委托代理人吕纪林,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4)沪铁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樊琴。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文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
  委托代理人吕纪林,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琴诉被告宋某某、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快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樊琴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琴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际快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琴诉称,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BKXXXX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北高架共江路西上匝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轿车、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C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某某均无责任。辽B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FC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牵引费750元、车辆修理费88,000元、衣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04,724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际快运公司书面辩称,辽BKXXXX车辆于2014年2月转让给了马德辉,因购车余款未付清,车辆暂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宋某某是马德辉雇佣的,与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无关。辽B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已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无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凭据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车辆修理费过高,酌情减20%;牵引费、衣物损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辽B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共江路西上匝道处,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1XXXX轿车、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C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某某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7月19日至7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74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在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8,0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还支付了牵引费750元。
  另查明,辽BKXXXX牵引车及辽B9XXX挂半挂车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辽BKXXXX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FC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城际快运公司关于辽BKXXXX车辆已转让他人,宋某某系他人雇佣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际快运公司系辽BKXXXX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属从事货运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宋某某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推定为系为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承保事故中无责方苏FC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承保事故中全责方辽BK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宋某某系为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故应由被告城际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核定为1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牵引费、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费、交通费,均酌定为2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城际快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琴医疗费7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8.2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琴医疗费9,976.40元、交通费181.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琴衣物损费200元、牵引费750元、车辆修理费85,900元;
  四、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琴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樊琴负担18.30元(已付),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7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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