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龙。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琴。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亮。 委托代理人蔡萱。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蕾平。 委托代理人蔡萱。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俊龙。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狮缝纫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周都。 委托代理人龚伟强。 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上诉人付亮、巩蕾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雨,上诉人付亮、巩蕾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萱,原审第三人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俊龙(即本案上诉人之一)及委托代理人乔雨(即两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狮缝纫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宝狮厂”)的委托代理人龚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浦法院重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8年11月2日,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1、宝狮公司已有不动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万元;2、负债1,638万元;3、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况:抵押担保500万元;4、预期不动产:上海市青浦区规划管理局沪青地(2003)04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约10,800平方米土地;5、其他资产:除前述不动产以外的动产及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等;6、净资产:双方同意在暂不考虑前述3、4、5项的基础上,宝狮公司的净资产为1,162万元。投资合作方式与目标为:由付亮、巩蕾平参股宝狮公司,并根据本协议设定的步骤,逐步将宝狮公司变成单一通过土地与厂房出租以获取利润的公司。协议签订后,宝狮公司与宝狮厂应立即注册成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新宝狮公司”),接受宝狮公司目前所经营的一切营业业务,但土地、房屋出租除外。协议生效后,翟俊龙、王周琴将宝狮公司50%股权转让给宝狮厂,经双方确认宝狮公司净资产与本协议相吻合,且宝狮公司现有业务完全转入新宝狮公司后,付亮、巩蕾平同意以581万元的价格受让宝狮厂所持宝狮公司50%股权。在付亮、巩蕾平成为宝狮公司股东后,双方将通过决议将宝狮公司现有的厂房以合理的价格,出租给翟俊龙、王周琴或付亮、巩蕾平的关联公司或第三方使用,租金收益将先行偿还宝狮公司的负债。在宝狮巩诚公司投资合作项目项下约定:付亮、巩蕾平成为宝狮公司股东后,双方将以宝狮公司名义,拟投资1至2千万开发新的项目,以期获取沪青地(2003)0493号之规划许可建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步骤如下:1、通过宝狮公司投资新项目以获取土地并建造厂房;2、土地权证书取得后,宝狮公司将以新取得的土地作价设立一子公司(宝狮巩诚公司)或与第三方共同投资设立一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单独经营新的项目。该协议另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非一方主观原因外,一方因违反本协议条款导致本协议项目不能履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步骤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付亮、巩蕾平于2008年12月成为宝狮公司的股东,持有宝狮公司50%股权,并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翟俊龙、王周琴并未按协议约定剥离宝狮公司的经营业务,宝狮公司沪青地(2003)04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亦因国家宏观调控及土地出让方式的变化而未能获得。 二、2010年6月25日,翟俊龙、王周琴向付亮、巩蕾平发出函件,称由于在签协议时双方认识上的不全面或因未曾考虑到的因素及现实情况变化的原因:1、宝狮公司经营状况:一则经营范围是生产制造和贸易流通,不是房地产;二则企业因生产经营才可能从银行取得流动资产贷款;三则贵方实际仅支付部分房屋股权款。2、宝狮公司除房产证列明的固定资产外,还有其他固定资产,在协议中均未提及。宝狮公司除房产证列明的固定资产和银行贷款外,实际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均未在协议中评估确认,贵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3、宝狮公司与华新镇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是每亩10万元,而目前的价格已升到每亩80万元左右,差距过大。贵方因土地价格居高,购买该土地的积极性不高,而且已向镇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地块的投资意愿。4、镇政府相关领导及部门已口头或书面通知宝狮公司“因国家宏观调控因素和土地转让方式的改变”要求与宝狮公司解除协议。5、双方合作的真正目的无法达到。鉴于上述原因,翟俊龙、王周琴通知付亮、巩蕾平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付亮、巩蕾平配合翟俊龙、王周琴将宝狮公司的股权恢复原状。后因双方无法解决争议,2010年12月27日,翟俊龙、王周琴起诉至青浦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付亮、巩蕾平在宝狮公司不具有股东地位。原一审庭审中,翟俊龙、王周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付亮、巩蕾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原一审庭审过程中,翟俊龙、王周琴主张协议解除的理由为:1、宝狮公司是出口贸易型企业,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获得一块土地,在签订协议之前宝狮公司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证。现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原因致使宝狮公司无法获得该块土地,故协议目的无法实现;2、付亮、巩蕾平成为宝狮公司股东后从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股东地位名存实亡;3、翟俊龙、王周琴现在发现付亮、巩蕾平以自己的公司(上海巩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土地所在的本区华新镇政府洽谈,违背了协议中以宝狮公司的名义进行洽谈的约定;4、双方当事人纠纷频繁,无继续合作的可能。 三、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翟俊龙、王周琴向二审表示放弃请求判令付亮、巩蕾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并认为,原一审中其诉请“要求判令付亮、巩蕾平在宝狮公司不具有股东地位”的含义是若法院判决《投资合作协议书》解除,已转让给付亮、巩蕾平的股权应恢复原状,即恢复到翟俊龙、王周琴名下。根据翟俊龙、王周琴与宝狮厂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翟俊龙系将其18.75%、王周琴系将其31.25%之股权转让给宝狮厂。另,2011年8月30日,宝狮厂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认为其受翟俊龙、王周琴委托与付亮、巩蕾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并未实际受让翟俊龙、王周琴共50%股权,付亮、巩蕾平也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相关权利义务由翟俊龙、王周琴享有和承担。若股权恢复原状的话,其同意股权直接恢复到翟俊龙、王周琴名下,相应退还的股权转让款亦由翟俊龙、王周琴支付。并承诺今后就该股权转让款事宜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四、《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关于未来分立或合并安排如下:双方声明签订本协议的意旨是希望双方在诚信、公平、互利、共赢的基础上进行长期紧密合作。但双方理解,若未来因业务或其它原因,双方同意将根据需要将宝狮公司与宝狮巩诚公司进行合并或在股份上予以分立,若双方选择分立的,双方同意将相互配合,并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一方全资控股宝狮公司或宝狮巩诚公司。翟俊龙、王周琴向付亮、巩蕾平声明并保证的内容之一为“与付亮、巩蕾平紧密配合与合作,以确保本协议约定项目的顺利进行”。付亮、巩蕾平向翟俊龙、王周琴声明并保证的内容之一为“积极与政府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以争取早日取得宝狮巩诚公司投资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翟俊龙、王周琴紧密配合与合作,以确保本协议约定项目的顺利进行”。 五、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宝狮公司与付亮之间发生短期融资行为,通过昆山巩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巩诚公司,付亮掌控)等共发生往来款2,930万元,均未计算利息。 六、2010年6月14日,王周琴致电付亮,其中付亮谈到:“对这个参与宝狮的经营应该都不是我们最初双方的初衷嘛,都没有这方面的想法……但是站在我的立场上也没有说怎么怎么样,并且我,比如说第一个当时比如说增值了一千万我说有五百万应该是我的,其实我站在我们的立场上我们当时也没有这么提,那也就是说我们提这个东西呢就是比如说提两百五十万的话我们算了一下差不多是百分之二十左右吧,就是那个按利息来算的话,反正就这么一个要求……那现在呢,没有拿下来,站在宝狮的这个角度说,那既然后面的利益没有了,所以说,前面的合作我们最好就停止……你比如说,除了本金以外……比如说,你再拿多少,我们觉得合理,那也可以接受。如果觉得不合理呢,那我们再商讨,或者再怎么样处理。这样比较好……本来我们的合作,站在我的角度上就是一个投资行为,不管入股宝狮还是最后我们要去拿土地,都是一个投资行为……如果说我是说,王总,说这个土地增值了一千万,我要分五百万走,我认为这个也是不讲情理的,但是呢,你说……我认为这么理解,应该是两部分,一部分是现在这一块我们有百分之五十入股,至于新的那一块,我们比如说大家再一起来操作,那又是另外一部分,这个不应该把它看成是……。” 七、2010年10月26日,宝狮厂曾以付亮、巩蕾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确认付亮、巩蕾平在宝狮公司不具有股东地位。付亮、巩蕾平应诉时以王周琴出具的收条作为抗辩依据,2009年4月1日,王周琴在收条上确认截止2009年4月2日,付亮、巩蕾平已支付翟俊龙、王周琴股份转让款581万元。后宝狮厂于2010年11月18日向青浦法院申请撤诉,青浦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八、2003年5月8日,青浦区华新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与宝狮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约定将宝狮公司东侧6亩土地转让给宝狮公司,土地出让价格初定为每平方米20美元。同日,上海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宝狮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载明批租意向书的出让金价格为11.3万元/亩,开耕费1.5万元/亩,共计12.8万元/亩;现考虑到宝狮公司投资规模等因素,实际出让金及开耕费为11万元/亩,差额部分由华新公司承担。2003年11月17日,青浦区华新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与宝狮公司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同日,华新公司也与宝狮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将土地面积调整为11亩,出让金及开耕费价格调整为10万元/亩。2003年12月31日,青浦区规划管理局向宝狮公司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应《通知》,用地位置为华新镇周浜村袁厍队,用地面积10,800平方米,通知宝狮公司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迁房屋许可证。2010年7月15日,华新公司致函宝狮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国家宏观调控的因素及土地出让方式的改变,协议无法履行,望及时解除协议。关于报告中反映的巩诚公司,华新公司不知巩诚公司掌控人付亮、巩蕾平夫妇作为宝狮公司协议股东,以求双方共同以宝狮公司名义完成土地批准手续等情况,并且该公司也没有与华新公司签订任何项目协议。2010年8月20日,宝狮公司复函华新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华新公司则于2010年9月28日再次要求签订解除协议书。 九、2011年3月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第XXXXXXXXX公告号项下土地为上海西郊经济开发区华新绿色工业园区08-3号,土地总面积为4.29461公顷,出让面积为3.98761公顷。该地块的业务办理时间(领取竞买申请表和发放出让文件)为3月4日至3月31日。竞买保证金金额为426万元,竞买保证金到达指定帐户时间截止于3月22日16时30分。2011年3月10日,华新公司致函宝狮公司,强调双方订立的协议因国家宏观调控的因素及土地出让方式的改变无法履行,希望及时解除协议。目前,土地出让实行公开拍卖的方式,双方协议中的08-3号地块已上网公告,如宝狮公司有意向,请及时购买标书参与竞拍,竞拍的相关要求以网上公示的信息为准。3月25日(一审宣判次日),王周琴将华新公司的函交付付亮、巩蕾平。付亮在该函件批注:“收到该函,但公司总经理应提交购买上述土地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召开股东会对该项目进行分析、表决”。 十、经青浦法院执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11年11月3日准予变更登记,付亮、巩蕾平在宝狮公司的各25%(共50%)的股权恢复到了翟俊龙(占18.75%)、王周琴(占31.25%)名下。2013年5月31日、10月31日、11月15日,翟俊龙、王周琴分别将200万元、281万元、100万元缴至青浦法院代管款账户。 十一、青浦法院重审中,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人员根据成本法、收益还原法,评估求得嘉松中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宝狮公司)不动产房地产市场价格于200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之日)为3,40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估价之日)为5,300万元。估价人员根据市场比较法,评估求得嘉松中路XXX弄XXX号2号楼2009年1月16日(付亮、巩蕾平申请的评估起始日,也即付亮、巩蕾平工商登记为宝狮公司股东之日)至2014年3月17日(估价之日)租赁价格为200万元。 青浦法院重审中,付亮、巩蕾平主张其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日分别支付翟俊龙、王周琴300万元、150万元、131万元股权转让款。翟俊龙、王周琴确认收到581万元,但认为双方还有其它钱款往来,付亮、巩蕾平未在汇款单上说明该581万元的用途,故不确认该581万元就是付亮、巩蕾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付亮、巩蕾平之后又主张:2008年10月14日宝狮公司向巩诚公司的借款300万元与同年11月3日宝狮公司还款200万元的差额100万元即是合同约定的定金100万元(自动转为付亮、巩蕾平向宝狮厂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翟俊龙、王周琴对此不予确认。 青浦法院重审认为:第一,在双方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除确定各方持股比例、股东身份内容外,没有其他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内容,即双方实际只完成了股权转让这一项安排。《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投资合作项目仅为获取预期土地的使用权,故股权转让不过是双方为争取预期土地使用权以及保证付亮、巩蕾平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的一种手段。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取得预期土地使用权。第二,实际履行中,付亮、巩蕾平的确在与政府洽谈预期土地使用权事宜,翟俊龙、王周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付亮、巩蕾平以宝狮公司或以宝狮巩诚公司的名义拒绝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价,故翟俊龙、王周琴主张的付亮、巩蕾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权,双方实际亦未能协议解除,故应从法定解除的情形来考量翟俊龙、王周琴之《投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解除的主张。如前所述,翟俊龙、王周琴无证据证明付亮、巩蕾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翟俊龙、王周琴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2010年6月14日的电话联系显示,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就不再获取预期土地使用权进而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解除的后果商谈不一,故翟俊龙、王周琴过了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将华新公司告知土地拍卖事项的函件交付付亮、巩蕾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翟俊龙、王周琴违约。但鉴于预期土地确已为案外人拍卖所得,《投资合作协议书》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判决该《投资合作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第四,双方以协议参股为手段争取预期土地,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亮在2010年6月14日与王周琴的电话中也肯定参与宝狮公司的经营不是双方的初衷。在此情形下,付亮、巩蕾平继续担任宝狮公司股东既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宝狮公司的继续经营。在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作为合作手段的股权部分应予恢复原状。宝狮厂作出书面承诺,因该厂未曾实际取得宝狮公司股权,也未实际取得股权对价,故同意将股权直接恢复到翟俊龙、王周琴名下。因此,直接判令付亮、巩蕾平在宝狮公司的各25%(共50%)的股权恢复至翟俊龙(占18.75%)、王周琴(占31.25%)名下,未超出翟俊龙、王周琴的诉请。同时,相应的股权转让款581万元应返还给付亮、巩蕾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完整的程序是按照原先的转让程序予以返还,宝狮厂的付款责任在未得到付亮、巩蕾平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即权利可以让渡,义务不能免除。即便翟俊龙、王周琴同意支付,也只是构成债的加入,并不能免除宝狮厂的付款责任,故翟俊龙、王周琴与宝狮厂应承担共同返还的付款责任。付亮、巩蕾平要求宝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虽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致使不能取得预期土地使用权的违约行为,但付亮、巩蕾平毕竟曾将581万元交付给翟俊龙、王周琴占用较长时间,翟俊龙、王周琴及宝狮厂应给予付亮、巩蕾平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不过是双方为争取预期土地使用权以及保证付亮、巩蕾平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的一种手段,故付亮、巩蕾平要享有宝狮公司的财产利益的前提是双方取得预期土地的使用权,宝狮公司变成单一通过土地与厂房出租以获取利润的公司。现双方未能取得预期土地使用权,付亮、巩蕾平要求对现有宝狮公司的财产享有股东权利不符合《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付亮、巩蕾平要求按照现有宝狮公司的土地、房屋及与之配套的电力、供水、排水等配套设施及依附于不动产之装潢价格及租金的现值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采纳。酌情确定翟俊龙、王周琴及宝狮厂补偿付亮、巩蕾平经济损失500万元。因翟俊龙、王周琴无证据证明付亮、巩蕾平存在致使不能取得预期土地使用权的违约行为,故对翟俊龙、王周琴要求付亮、巩蕾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青浦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青浦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付亮、巩蕾平应将所持宝狮公司的各25%股权恢复至翟俊龙(18.75%)、王周琴(31.25%)名下(已履行);三、翟俊龙、王周琴、宝狮厂应共同返还付亮、巩蕾平股权转让款581万元,付亮、巩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青浦法院领取;四、翟俊龙、王周琴、宝狮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付亮、巩蕾平经济损失500万元;五、驳回翟俊龙、王周琴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合计6,940元,由翟俊龙、王周琴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翟俊龙、王周琴负担2,500元、付亮、巩蕾平负担2,500元。评估费293,355元,由付亮、巩蕾平负担。 青浦法院重审判决后,翟俊龙、王周琴,付亮、巩蕾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共同上诉称,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付亮、巩蕾平违约。理由如下: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华新镇政府及主要领导知道,上海巩诚电器有限公司的付亮参股宝狮公司的目的是取得预期土地;华新公司的回复称其不知付亮、巩蕾平参股宝狮公司,其目的是为解除与宝狮公司签订的土地合同而故意为之,且华新公司仅是华新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即便不知情也并不代表华新镇政府意见;《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付亮、巩蕾平与政府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以确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顺利进行,实际上,付亮、巩蕾平与华新镇政府多次进行沟通,如果付亮、巩蕾平仅代表上海巩诚电器有限公司,则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有证据证明付亮、巩蕾平明确向华新镇政府表示预期土地价格过高而无法接受。2、青浦法院重审判决翟俊龙、王周琴支付付亮、巩蕾平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基于前述理由,系付亮、巩蕾平违约,但重审判决翟俊龙、王周琴向付亮、巩蕾平支付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逾期土地系因政府宏观调控或土地政策的变化而无法取得,那么,双方均未违约,翟俊龙、王周琴也无需支付付亮、巩蕾平经济损失;重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预期土地,但在未取得预期土地的情况下,双方均存在损失,重审判决仅以付亮、巩蕾平交付581万元给翟俊龙、王周琴并由翟俊龙、王周琴占用较长时间为由,要求翟俊龙、王周琴支付付亮、巩蕾平损失50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二审生效后,翟俊龙、王周琴曾两次发函要求付亮、巩蕾平提供银行账户以便归还581万元,但付亮、巩蕾平未提供,视为付亮、巩蕾平放弃2013年以后的损失;付亮、巩蕾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重审判决的损失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翟俊龙、王周琴请求:1、撤销青浦法院重审判决第四、五项;2、依法改判由付亮、巩蕾平支付翟俊龙、王周琴违约金10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付亮、巩蕾平负担。 付亮、巩蕾平针对翟俊龙、王周琴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华新镇政府并不知道双方合作的事情,仅知道双方共同争取一块土地,《情况说明》是王周琴所写,俞正娟系村支部书记,华新镇办公室不能证明俞正娟的个人行为,其作为政府管理部门,也不能为当事人之间的投资目的出具证明,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据了解早在2006年华新公司就发函给当时的宝狮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当时宝狮公司于2003年5月、11月签订的相关土地转让协议,华新公司2010年7月15日的回复并不是第一次告知土地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国家宏观调控的因素及土地出让方式的改变”,翟俊龙、王周琴在明知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作废的情况下,仍与付亮、巩蕾平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记载合作项目的目的是获得翟俊龙、王周琴预期土地,这也证明了华新公司早已通知翟俊龙、王周琴,并告知原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作废的事实。付亮、巩蕾平投资宝狮公司后,根据投资协议的要求,宝狮公司不能变更名称,因宝狮公司不符合获得土地的资质,而上海巩诚电器有限公司具有获得土地的资质,在此情况下,付亮代表宝狮公司与相关政府沟通时,被认为是代表上海巩诚电器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翟俊龙、王周琴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宝狮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意见。 原审第三人宝狮厂述称,同意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意见。 上诉人付亮、巩蕾平共同上诉称,1、青浦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获得预期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重审判决认定根据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双方实际只完成了股权转让一项安排,也无事实依据。2、重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虚假、证明主体不适格、获取手段非法;2010年6月14日付亮与王周琴的通话录音不能反映付亮承认参与宝狮公司经营不是初衷、也不能反映付亮同意解除投资协议,付亮的意思是不参与原有的宝狮公司的经营,而不是付亮、巩蕾平入股后的宝狮公司;重审判决认可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但原二审判决正是因为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重审;付亮、巩蕾平并不是表达合同法意义上的补偿要求,重审判决歪曲事实。3、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重审判决翟俊龙、王周琴、宝狮厂共同偿付付亮、巩蕾平500万元,无法律依据;重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只是一种安排,目的是获得预期土地,无法律依据;投资协议对退出机制有约定,股权转让交易文件具有独立性。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翟俊龙、王周琴的诉请;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则付亮、巩蕾平应获宝狮公司资产评估价的一半;评估费应由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各半负担。 翟俊龙、王周琴针对付亮、巩蕾平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从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背景看,合作的目的主要是获得预期土地。当时的宝狮公司是作为招商引资而设立在华新镇,2003年华新公司和当时的宝狮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10万元/亩转让给翟俊龙、王周琴,并取得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土地政策的变化,作为退税企业的当时的宝狮公司已经无法获得预期土地,而上海巩诚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在华新镇,并符合获得预期土地的资质,且无土地和厂房,经介绍双方达成协议。581万元不是股权对价,仅为获得预期土地而先行入股。通话录音经过原一、二审、重审的质证,重审认定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预期土地是正确的。在通话中双方已经对付亮、巩蕾平退出宝狮公司基本达成一致,仅在协商退出的补偿方式。因此,协议解除后,股权理应恢复原状。 原审第三人宝狮公司述称,意见同翟俊龙、王周琴。 原审第三人宝狮厂述称,对投资背景认可,不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浦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合作的目的在于取得预期土地。在预期土地已经为案外人拍卖取得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但双方未对《投资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情况下的解除权作出约定,又未能协商一致解除。据此,重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法定解除的情形考量,根据公平原则,未采纳翟俊龙、王周琴所主张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解除的意见,进而判决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在《投资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付亮、巩蕾平受让的宝狮公司的股权应予以恢复;付亮、巩蕾平支付的58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由翟俊龙、王周琴、宝狮厂共同返还,重审判决对此所作出的处理,也无不当。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或主张来看,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之间存在主要分歧在于:翟俊龙、王周琴与宝狮厂是否应偿付付亮、巩蕾平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属合同性质,在双方均未能举证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原双方均无需支付对方经济损失。但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又有付亮、巩蕾平参股宝狮的约定,实际上付亮、巩蕾平也受让了宝狮公司50%的股权,并支付了58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从股权转让角度出发,付亮、巩蕾平作为宝狮公司股东,在退出宝狮公司时,理应按照股权比例获得相应的宝狮公司的资产。只是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在于,在付亮、巩蕾平成为宝狮公司股东后,宝狮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而宝狮公司的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为土地,该土地在付亮、巩蕾平成为宝狮公司股东之前宝狮公司就已获得,并非付亮、巩蕾平入股后获得,况且,该土地的增值属自然增值,非经营增值。因此,重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翟俊龙、王周琴和宝狮厂偿付付亮、巩蕾平经济损失500万元,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合作背景、投资情况、宝狮公司的资产增值原因与多方因素,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翟俊龙、王周琴、上诉人付亮、巩蕾平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重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青浦法院重审判决未根据判决结果予以计算,本院根据重审判决结果调整为53,880元,差额部分应由实际负担方予以补交。关于本案评估费,重审判决认定翟俊龙、王周琴与付亮、巩蕾平均无违约,但判令由付亮、巩蕾平负担全部评估费,显然不妥,且宝狮公司的资产评估价格作为付亮、巩蕾平获得经济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评估费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故本院一并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80元,由翟俊龙、王周琴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翟俊龙、王周琴负担2,500元,由付亮、巩蕾平负担2,500元。评估费293,355元,由翟俊龙、王周琴负担146,677.5元,由付亮、巩蕾平负担146,6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0元,由翟俊龙、王周琴负担53,800元,由付亮、巩蕾平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