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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4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403号 原告卞XX,女,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号402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403号

原告卞XX,女,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号402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X诉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2013年10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区安化路进定西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原告车辆的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9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45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2,577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XX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X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被告王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区安化路进定西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原告车辆的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八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84.70元(包含救护车费342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1,794.30元。2、被告王XX就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该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陈述的理由与原告出院小结中记载的病情不符,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XX脊柱等处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XX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3,100元。4、原告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5、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仅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请假条、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但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该单位在2012年之后未进行年检,对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7、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衣物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9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两被告仅认可300元。10、另一受害人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目前未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卞XX,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驾驶证、沪XX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八五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八五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八五医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保洁员劳务合同、请假条、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收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电瓶车发票,被告王XX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合同条款、医疗费票据,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王X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费3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及被告王XX对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已提供确凿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护理时限及目前护理市场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工作单位虽自2012年开始未进行年检,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依法有效,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的损失,因此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7,2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5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衣物损失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王XX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卞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卞XX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合计81,391.6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1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064.70元中的1万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卞XX车辆损失费300元;
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2,064.70元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4,364.7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卞XX;
六、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卞XX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1,794.30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卞XX3,205.70元;
七、驳回原告卞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卞XX负担50元,被告王XX负担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琪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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