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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7号 原告朱XX(暨原告张X悦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全路XX号179室。 原告张X影,女,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朱XX。 原告张X悦,女,199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朱XX。 原告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7号

原告朱XX(暨原告张X悦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全路XX号179室。
原告张X影,女,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朱XX。
原告张X悦,女,199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朱XX。
原告张X虎,男,1934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马屯村小汪圩XX号。
原告赵XX,女,193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马屯村小汪圩XX号。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X,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诉被告殷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暨原告张X悦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暨原告张X悦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共同诉称:2014年6月8日20时56分许,受害人张X来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路、成山路路口遇信号灯红灯亮左转弯驶入锦绣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殷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路、成山路路口右转弯至此,被告殷XX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受害人张X来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使张X来倒地受伤后于次日早晨死亡及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来与被告殷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094,792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而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殷XX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要求被告殷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殷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仅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受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闯红灯,故应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56分许,受害人张X来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路、成山路路口遇信号灯红灯亮左转弯驶入锦绣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殷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路、成山路路口右转弯至此,被告殷XX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受害人张X来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使张X来倒地受伤后于次日早晨死亡及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来与被告殷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原告赵XX、张X虎系受害人张X来的父、母亲,原告朱XX与受害人张X来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女,即原告张X影、张X悦。2、原、被告对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8,152元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殷XX就其驾驶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受害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三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计算误工费之要求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仅同意按三人、每人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另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但被告殷XX仅认可1万元,且要按责任比例分摊。7、车辆损失费,原告对车辆损失费2,000元除提供购车发票外未能提供证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母亲及女儿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受害人均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被告殷XX、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殷XX驾驶证、沪X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XX保险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和灌云县图河乡马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确认书、原告朱XX和受害人张X来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购车发票、误工证明、朱XX的居住证、张X悦学生证、张X悦的居住证、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实验中学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摘抄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沪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殷XX与受害人张X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殷X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殷XX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殷XX以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认为受害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XX保险公司以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殷XX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XX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8,152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3、误工费,由于原告对受害人家属因处理受害人丧事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仅提供误工证明,而该误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家属的实际误工损失,现两被告同意赔偿误工费5,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1万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但鉴于受害人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的父母在受害人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受害人的女儿张X悦尚未成年,且被扶养人与受害人均居住在城镇地区,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2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7、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46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20元,合计1024,252元中的8万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物损费300元;
四、超出交强险范围中死亡赔偿限额的944,252元中的60%,计566,551.2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
五、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律师费10,000元中的60%,计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9元,减半收取计5,839.50元,由原告朱XX、张X影、张X悦、张X虎、赵XX负担100元,被告殷XX负担5,7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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