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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付晓红。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付晓红。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付晓红诉被告周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12.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住院1天)、交通费538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洪凯驾驶案外人朱XX所有的牌号为苏NRXX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警方认定,被告周洪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NR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要的损失已经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3号案件依法判决,根据该判决,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12.08元,由病史及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20元,此两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由被告周洪凯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632.08元,被告周洪凯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周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晓红8,632.08元;
  二、被告周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晓红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洪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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