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97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钱家堰队钱家堰XX号。 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钱家堰队钱家堰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钱家堰队钱家堰XX幢中间的2层房产,1楼房产归原告所有,2楼房产归被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但事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的1楼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3、被告支付违约金15,75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系争房屋的1楼房产归原告所有; 3、房产证一份,系争房屋于2006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张XX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属农村住宅,虽双方离婚时曾作约定,但该约定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系争房屋最终归儿子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坚持各自的主张。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系争房屋1楼房产归原告所有,2楼房产归被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于双方婚前,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对于系争房屋1楼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被告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1楼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再行如何处分,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发生争议的则可另行解决。基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的特殊性,对于该类房屋的转让法律有特别规定,但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发生的地上物即房屋产权变更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也不发生土地性质的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钱家堰队钱家堰XX幢中间的2层房屋1楼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4.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32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