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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云。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富。 被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王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云。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弘。
  委托代理人吴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佳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华。
  上诉人金宝娣、王乙、王甲、胡海云(以下简称“金宝娣方”)与上诉人金宝富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二层前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金宝富承租之公有房屋,在册户籍9人,即金宝娣(2009年1月8日迁入)、王乙(1993年10月6日迁入)、王甲(报出生)、金宝富(户主)、吴春英、任弘、金宝发(户主)、陈利霞、金佳强。金宝娣系金宝富之姐,金宝发系金宝富之弟、王乙系金宝娣之子,胡海云系王乙之妻,吴春英系金宝富之妻,任弘系金宝富之女,金佳强系金宝发之子,陈利霞、刘艳华均系金宝发前妻。
  2013年5月1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金宝富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其中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28.34平方米,搭建经营面积32.68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4元,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用于认定房屋拆迁居住保障户的市属动迁安置房单价为8,800元,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1,573,312元,包括: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搭建自行改变用途补偿602,358元,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652,954元;经认定居住保障对象为金宝娣方、金宝富及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1,811,600元,计算公式为:11人×22㎡×8,800元/㎡-(318,000.00元-0元)-0.00元=1,811,600元;安置房屋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567,959.65元)、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567,810.95元)、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价格569,338.35元),闵驰一路208弄东单元14号502室(价格439,712.25元)、闵驰一路208弄东单元14号503室(价格439,712.25元)、闵驰一路208弄西单元29号504室(价格758,768.40元);其他各类补贴包括:居住困难户补贴费400,000元,自行过渡补贴费40,18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00元,安置房补贴费334,331元,签约奖励费36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60,000元,支付补偿款项合计1,238,526.15元,应计算人口:金宝娣方、金宝富及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两清一户一表》载明:拟进人员胡海云、刘艳华,拟进理由外来外甥媳、外来媳。后当事人双方因动迁利益的分配发生纠纷,金宝娣方提起诉讼,要求金宝富再行支付金宝娣方拆迁补偿款657,068.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金宝富、金宝发等曾就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号居住及母亲赡养事宜签订家庭协议。
  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调取了《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费用结算表、户籍资料摘录单、公房租赁凭证、一户一表作为本案证据;金宝娣方、金宝富及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均无异议。
  原审中,金宝娣方、金宝富及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确认:金宝娣方在金宝娣、王乙户籍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该房屋由金宝发一户实际居住使用;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驰一路208弄东单元14号502室安置房屋归金宝娣方所有。金宝富承认拆迁补偿款已由其领取。金宝娣方否认曾承诺放弃系争房屋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金宝娣方、金宝富及吴春英、任弘、金宝发、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系《上海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故均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但基于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状态等因素,各安置人员之间所享有的利益并非当然均等。现并无证据证明金宝娣方在户籍报入后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故其每人可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仅限于居住保障补贴193,600元及与人口因素有关的居住困难户补贴、签约奖励费、自行过渡补贴、按期搬迁奖励费的十一分之一计78,198.63元,合计可得10,871,94.52元,又因其实际已获得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驰一路208弄东单元14号502室安置房屋,故还应得相应安置房补贴费100,905.06元,总计1,188,099.58元,扣除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驰一路208弄东单元14号502室安置房屋价格合计1,009,050.60元,四人还应得补偿款179,048.98元,该款由金宝富向其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金宝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宝娣、王乙、王甲、胡海云179,048.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60元,减半收取计5,185.30元,由金宝娣、王乙、王甲、胡海云负担3,772.30元,由金宝富负担1,413元。
  金宝娣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通过与他人换房而来。房屋内的阁楼及晒台由金宝娣的家人搭建,金宝娣一家早年也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后金宝娣方因照顾老人暂时离开,对方遂趁机拒绝金宝娣再住回系争房屋。当事人双方均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原审法院却将拆迁时的居住状况作为唯一因素,认定在所获的动迁补偿利益中金宝娣方不享有改变用途和非居搭建补贴,显失公平。该两项补贴应当由拆迁安置人口均分,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方支付金宝娣方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对金宝娣方的上诉,金宝富辩称,金宝娣方的所称并非事实。系争房屋系与他人对调而来,房屋内阁楼是在换房之前他人原先已搭建的;金宝娣方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有证人证言为证,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宝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动迁一年后,王乙才与胡海云登记结婚并生育王甲,故胡海云与王甲不属于同住人,不应享有动迁利益。在系争房屋动迁所获利益中,金宝娣方对签约奖励费也不享有权利,无权分割该费用。扣除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屋价值后,金宝娣方最多只能分得80,000元的动迁利益。原审法院判决金宝富支付金宝娣方179,048.98元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宝富给付金宝娣方80,000元。
  对金宝富的上诉,金宝娣方辩称,金宝富的所称并非事实,其主张没有理由,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春英、任弘一并辩称,同意金宝富的意见。
  被上诉人金宝发一并辩称,同意金宝富的意见。
  被上诉人陈利霞、金佳强、刘艳华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宝娣方上诉称在户籍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金宝娣方与其他当事人一同被确定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均有权参与分割拆迁补偿利益。金宝娣方上诉称动迁房屋内的阁楼系其搭建并曾实际居住,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中的改变用途和非居搭建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状态等因素,对金宝娣方可享有(包括签约奖励费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范围和金额所作的确认,并无不当。金宝富上诉主张对方无权分割签约奖励费,同样缺乏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7.17元,由上诉人金宝娣、王乙、王甲、胡海云负担人民币4,266.19元,金宝富负担人民币3,88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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