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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晨。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晨。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雅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建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旻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春芬。
  上诉人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因与被上诉人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陈美丽(2014年2月4日报死亡),在册户籍4人,即陈美丽(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朱亚民、朱雅琴之母,边晨外祖母)、朱雅琴、席建峰(朱雅琴之夫)、席旻龙(朱雅琴、席建峰之子)。
  案外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案外人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属于拆迁范围。2012年12月18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与陈美丽委托代理人朱雅琴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居住公房核定建筑面积为71.9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计2,170,080.14元,安置房2套为松江新凯城B块1幢东单元1204室(面积72.45平方米、总价585,396元)、松江新凯城B块2幢东单元1104室(面积72.45平方米,总价584,671.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家补助费863.88元、面积奖励费359,950元、就近安置房源补贴287,960元、签约搬迁奖励1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购房补贴292,516.50元,赠送家电提货卷5,000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1)载明:房屋承租人陈美丽,居住地址济南路XXX号,应付款总金额3,311,370.52元,扣除安置房屋总价1,170,067.50元,实发2,141,303.02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2)载明:房屋承租人陈美丽,居住地址济南路XXX号,临时过渡费18,000元,家电提货卷5,000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3)分别载明:房屋承租人陈美丽,居住地址济南路XXX号,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30元、宽带移装费40元、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签约鼓励费20,169.82元,合计51,429.82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4)、(5)分别载明:房屋承租人陈美丽,居住地址济南路XXX号,临时过渡费18,000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6)载明:房屋承租人陈美丽,居住地址济南路XXX号,临时过渡费6,000元。6份《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所载明款项已以陈美丽为户名的银行存折等方式发放并已被提取完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定购确认单》均载明:松江新凯城B块1幢东单元1204室房屋产权人为席建峰,松江新凯城B块2幢东单元1104室房屋产权人为朱雅琴。现该两处房屋已办理了相应产权登记。因对动迁利益的分配持有异议,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427,800.34元系陈美丽遗产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雅琴、席建峰于2000年12月28日购买上海市新疆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该房屋系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于1989年1月18日调配,配房人员为朱雅琴、席建峰、案外人席某某,《上海市住房调配单》载明的调配原因为动迁分配。
  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认可陈美丽在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拆迁后曾给予其每人20至30万不等的钱款,并认可陈美丽曾在其丈夫的墓地购买及落葬、乡下房屋装修、医疗、护工、接济亲戚等事宜中花费一定数额的钱款,但具体总数不了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朱雅琴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署的是其自己的名字,其系房屋承租人陈美丽的委托代理人为房屋拆迁单位所认可,而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以该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本案起诉依据,亦表明其认可朱雅琴的代理资格,故《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定购确认单》、《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等材料无论是陈美丽亲笔签名或朱雅琴代签均代表陈美丽本人领取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并作出分割、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认可陈美丽在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拆迁后曾给予其每人20至30万不等的钱款亦能佐证陈美丽实际已获得拆迁补偿款。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定购确认单》、《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陈美丽户名的银行存折取款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包括安置房及补偿款)已由陈美丽在其生前领取并作出分割、处分,不存在尚未分割的拆迁补偿利益;故对于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要求确认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3,427,800.34元系陈美丽遗产范围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于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要求确认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427,800.34元系案外人陈美丽遗产范围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222元,减半收取为17,111元,由朱春芬、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认为,朱雅琴的代理权是通过欺骗、伪造签名的方式取得。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安置协议作为证据,但目的只是证明具体的拆迁金额,并非是确认朱雅琴的代理资格。上诉人在原审中曾多次申请对陈美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不置可否。即便陈美丽生前曾委托朱雅琴办理动迁事宜,但并没有授权朱雅琴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处分。而被上诉人隐瞒拆迁补偿的真实情况,控制并占有了陈美丽的动迁利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本案的起由是上诉人要求继承陈美丽的遗产,因法院以陈美丽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共有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故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就拆迁补偿是否属陈美丽所有或与他人共有作出确认,而不应就陈美丽有无处分财产进行审理。鉴于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辩称:被上诉人方本身就是动迁安置对象,上诉人主张动迁利益全部归陈美丽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动迁利益应当归陈美丽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并且,陈美丽生前已经从动迁利益中拿出120万元给原审原告各方,此举就是陈美丽对动迁利益所作的分配,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尊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雅琴、席建峰于1989年1月18日与席某某受配新疆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面积15.78平方米。2000年12月28日,朱雅琴、席建峰购买新疆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时,核定建筑面积为39.46平方米,同住成年人为席建峰之父席志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坚持其在原审中的鉴定申请,即对动迁资料中6份有陈美丽签字的材料是否是陈美丽本人所签、6份有陈美丽签字的材料是否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上诉人提供的样本线索是陈美丽二十余年前于浙江临海法院参加诉讼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需要鉴定单位现场鉴定。关于检材,上诉人表示在动迁单位掌握中,其不能提供检材给鉴定单位,也需要鉴定机构至动迁单位现场鉴定。本院分别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鉴定的基本条件是检材与样本必须一起比对,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检材或样本,不能接受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朱春芳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内容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427,800.34元系陈美丽遗产范围。济南路XXX号房屋为公有住房,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所有。征收之时,济南路XXX号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为陈美丽、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上诉人的原审主张实际是要否定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对相应征收权益的权利。陈美丽作为为承租人,对征收补偿利益当然具有权利。关于共同居住人的确认,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以其在济南路XXX号房屋有户籍强调其为安置对象,与陈美丽共有征收补偿利益。而上诉人一方则以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未实际居住,且朱雅琴、席建峰曾于1989年分配过公房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共同居住人资格。关于共同居住人的判断,考量的因素为户籍、实际居住时间、他处房源状况。前述因素中,户籍的考量较为直接,凭相关的户籍登记材料即可确定。而实际居住时间与他处房源的考量则往往因居住环境、房源性质、使用面积而发生争议。之所以设定实际居住时间与他处房源的考量,目的是避免空挂户口现象的泛滥,防止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居住不困难的人挤占实际居住者的利益空间,使有限的房屋资源达到效益最大化。如果单以实际居住时间作为认定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则可能引发本已居住在外的户籍人口为避免征收时自身利益受损、均主张公房居住权益的纠纷,导致新的家庭矛盾。因此,对未能实际居住的原因及他处房源状况应当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朱雅琴、席建峰所有的新疆路XXX号XXX室房屋,从房屋的来源、居住面积、人员结构等方面分析,尚不足以全部否定朱雅琴、席建峰、席旻龙的共同居住人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征收行为发生之前,陈美丽去世在后。除房屋之外的征收补偿款项均已进入陈美丽账户,陈美丽也提取相应款项给予本案的上诉人,陈美丽的处分行为可印证其对征收补偿利益的认同和再分配。虽然上诉人对朱雅琴、席建峰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持有异议,认为此举并非陈美丽的本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美丽生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而且,房屋折价款1,170,067.50元与汇入陈美丽账户的216万余元补偿款相较,并不能得出陈美丽利益被挤占的结论。所谓遗产系被继承人去世时留存的个人财产,鉴于济南路XXX号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包括安置房及补偿款)已由陈美丽在其生前领取并作出分割、处分,上诉人再行要求确认济南路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3,427,800.34元系陈美丽遗产范围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2元,由上诉人、朱春芳、朱春妹、边晨、朱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审 判 员 承怡文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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