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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玲。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海蔚。 委托代
(2014)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玲。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海蔚。
  委托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刚。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傲涵公司)因与上海博益物流有限公司(博益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傲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程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山法院)一审查明:1、欧米亚钙业(常熟)有限公司(下称欧米亚公司)与博益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故欧米亚公司结欠博益公司2011年6月至7月的运费。为支付博益公司上述运输费用,欧米亚公司向博益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汇票的金额为236,347.5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号码为XXXXXXXX,出票人为深圳市三德冠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9日,由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承兑;另一张汇票的金额为41,697元,号码为XXXXXXXX,出票人为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启东支行承兑。博益公司收到上述两张汇票后,未经背书交付给了傲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程刚。
  2、2011年9月,上海汇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德公司)与程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程琳向汇德公司购买车架号为BD225392车辆,价款为24.5万元。汇德公司收取了涉案的两张汇票作为购车款,并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上填写了汇德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2011年9月1日,汇德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傲涵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车辆识别号为:LZFH18M11BD225392的车辆类型为半挂牵引车,车辆牌号为沪BQXXXX,车辆所有人为傲涵公司,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日。
  2013年5月,博益公司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傲涵公司返还博益公司票据款278,044.50元;傲涵公司赔偿以278,044.5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15%计算的利息,暂计27,074.58元;
  宝山法院认为:博益公司提交的欧米亚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汇票复印件可以证明,博益公司曾是涉案两张汇票的持票人。傲涵公司及程刚均确认程刚自博益公司处取得上述汇票,之后涉案汇票被交付给了汇德公司用于购买车架号为BD225392车辆,且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傲涵公司。程刚作为傲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其个人及傲涵公司的双重身份,且程刚收到了涉案汇票后又将汇票用于为傲涵公司购置车辆,故从汇票的交付方式及实际使用来看,博益公司将涉案汇票均交付给了傲涵公司,故法院对于傲涵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取涉案汇票的抗辩不予采信。博益公司主张将涉案两张汇票交付傲涵公司,以从傲涵公司处提取相应的款项。从博益公司举证及汇票记载,可以说明博益公司系从案外人欧米亚公司取得了汇票。虽然傲涵公司及程刚辩称的收取涉案汇票的缘由与博益公司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涉案汇票确系由博益公司交付给了傲涵公司。所以,傲涵公司应证明自博益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有合法依据并给付了对价。但傲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刚均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傲涵公司及程刚辩称博益公司为支付程刚挂靠经营的费用而交付涉案汇票的辩称不予采信。
  另外,博益公司所称因缺乏现金而将涉案两张汇票交付给傲涵公司,由傲涵公司将相应金额支付给博益公司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非金融企业间的票据贴现的行为。博益公司、傲涵公司就该票据并无实际的真实交易关系。该贴现行为无效,傲涵公司应当将涉案汇票返还给博益公司。但鉴于涉案汇票已被实际使用,且汇德公司收取涉案汇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傲涵公司应当将相应的票据款返还给博益公司,博益公司亦不能向傲涵公司主张票据款的利息。综上,故法院对于博益公司主张的要求判令傲涵公司返还博益公司票据款278,04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博益公司诉请要求傲涵公司赔偿以278,044.5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傲涵公司返还博益公司票据款278,04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博益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86元(博益公司已预缴),由博益公司负担1,616元,傲涵公司负担5,470。
  宝山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傲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傲涵公司收到博益公司两张汇票的原因未查明,这关系到博益公司主张的债权基础是否存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博益公司将汇票交给程刚个人,与傲涵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将此定性为是程刚的职务行为过于武断和简单。傲涵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益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博益公司答辩称:博益公司口头委托程刚代为承兑汇票,而程刚用此票据用于支付傲涵公司购车,故此行为属程刚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博益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刚的意见与傲涵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博益公司将系争汇票交付傲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刚,究其原因,博益公司认为是委托程刚代为兑付汇票提现,但未提供书面或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傲涵公司认为是博益公司给程刚结算双方之间车辆挂靠的运费,同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现有证据表明,博益公司是系争汇票的权利人,而该汇票由程刚经手后被用于购置登记在傲涵公司名下的车辆,故当博益公司向傲涵公司主张返还系争汇票所载款项时,傲涵公司自应对其是否有权处分该汇票负有举证责任,现傲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此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上诉人上海傲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傲涵公司认为,博益公司一审时以委托傲涵公司或程刚承兑汇票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委托关系的依据。而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审判决虽否定了博益公司关于委托关系的主张,但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反而以博益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为由支持了博益公司的诉请。而博益公司、傲涵公司或程刚均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博益公司、傲涵公司或程刚之间也不存在连续、规范的票据行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必须是法定的票据权利人,博益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当然不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鉴于博益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只能就基础关系向傲涵公司或程刚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程序而言,二审直接改变一审案由,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也没有让当事人发表意见,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基于原生效判决存在前述错误,请求撤销(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博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博益公司辩称,票据背书不连续并不能否定博益公司对本案所指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因为合法持票人即享有合法票据权利。博益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当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博益公司也进行了举证。本案的背景情况是博益公司与傲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同学,当时博益公司持有未到期的汇票缺少流动资金,而傲涵公司可以用该汇票直接购买车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方交付票据、一方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博益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票据的义务,傲涵公司接受并实际使用了该票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傲涵公司称博益公司交付的票据是用于结算沪B0XXXX车辆自2006年起的的挂靠费用,从傲涵公司的成立时间、挂靠对象、行业惯例分析,傲涵公司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傲涵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原审第三人程刚述称,其收取汇票的行为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后果。
  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所进行的概括,同一诉讼除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竞合之外,一般由法院确定案由,并不由当事人选择。博益公司的主张是要求傲涵公司交付与涉案票据金额相对应的款项,理由是傲涵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将涉案票据兑换的现金交付给博益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二审确定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所谓票据返还是指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当事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发的纠纷。博益公司既未主张傲涵公司返还票据,也未指称傲涵公司无权取得票据,涉案票据经傲涵公司购车行为已经兑现,票据行为已然完成,票据关系也相应予以消灭。在此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实际是围绕基础关系进行诉讼,二审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返还票据请求权纠纷有所不妥,不能对应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应予纠正。再审认同原一审确立的案由,确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证据规则,博益公司以委托关系为由主张返还相应的款项,应当由博益公司就相应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票据交付以及票据兑现一节,博益公司提供了相应书证和物证,而傲涵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收取汇票并用于公司购车一节亦无争议。由此可以认定因博益公司给付票据而致傲涵公司受益,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争议在于对博益公司交付票据行为性质的认定。按照博益公司的陈述,其交付票据系基于委托关系,而傲涵公司则称博益公司交付票据系用于结算运费。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能够直接印证博益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但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即为证据,可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应的事实。基于票据交付行为的存在、傲涵公司对于获得利益不能提出有效抗辩,而委托关系的建立往往基于信任关系,博益公司与傲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旧识。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博益公司关于委托傲涵公司兑现票据款项的主张有相当的可能性。反观傲涵公司,其主张收取博益公司的汇票系结算2006年至2011年挂靠经营的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费用结算的时间跨度、结算方式等方面分析,傲涵公司的陈述与运输行业通常结算方式有悖。并且,傲涵公司在原一、二审的抗辩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可以认定博益公司的陈述可信度大于傲涵公司。因此,在傲涵公司不能说明其获益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博益公司的主张。如果傲涵公司或程刚坚持认为其与博益公司存有尚未结算的运费,可以另行提供依据主张权利。原生效判决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在调整案由的基础上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承怡文
审 判 员 王怡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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