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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留浩。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留清。 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言刚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留浩。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留清。
  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言刚。
  委托代理人华芝萃。
  上诉人查留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留浩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上诉人查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孝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查留浩与查留清系兄弟关系,户籍均在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分列两本户口簿),该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谢某某(查留浩、查留清之母)。谢某某于1999年5月27日报死亡。2009年8月17日,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所在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召集查留浩、查留清等协调承租户名变更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个人意见为维持原承租户名不变。嗣后,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审核认定查留清符合承租人条件,同意按《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第2款之规定变更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承租户名为查留清。2009年10月1日起,查留清成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有房屋新承租户名。
  原审中,查留浩诉称:查留浩、查留清曾在母亲死亡后就承租户名变更事宜协调,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物业经办人亦同意维持原承租户名不变,但查留浩于今年年初得知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已在2009年11月已指定变更承租户名为查留清,该指定行为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变更查留清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房承租户名之行为。
  原审中,查留清辩称:承租户名变更合法有效,符合查留浩、查留清实际居住情况,查留浩在2010年房屋拆迁时已知道承租户名变更事宜,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承租房屋现已拆迁完毕,故不同意查留浩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卢湾公房管理公司辩称:承租户名变更符合相关规定,亦符合查留浩、查留清实际居住情况,故不同意查留浩之诉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7月,因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查留清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房屋面积补偿款人民币1,406,575.76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08,650元,搬场补贴费人民币500.76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66,920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99,900元。现在上海市济南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现已发放,房屋已于2013年7月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查甲、查乙、陶甲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查留清、查留浩及案外人陶乙、查丙、陶丙、董某某、查丁,要求查留清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06,848.51元。查留浩、董某某、查丁则辩称动迁安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一、查甲、查乙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查留清于领取安置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甲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49,6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间,查留浩因符合相关部门核定的居住特困户条件,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准其承购一套本市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6.8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解困平价房,该房以查留浩名义出资人民币75,586元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在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用住房承租人死亡且承租人户籍在册子女无法就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职权指定查留清为新承租人,指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用住房已被拆迁而不存在再行承租使用之可能;故对于查留浩要求撤销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变更查留清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房承租户名之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查留浩要求撤销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变更查留清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房承租户名之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查留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为卢湾公房管理公司依职权指定查留清为新承租人的“指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是错误的。首先,查留清在2009年2月刚刚享受过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而查留清在向卢湾公房管理公司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时并没有如实告知其刚刚享受过他处公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其次,查留清在系争房屋的《租赁公房住房申请更户表》申请理由和要求一栏中所填写的“房卡遗失”也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系争房屋因有违章搭建,故一直没有发放租赁户名为谢某某的租赁凭证。而按照相关规定,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不得变更租赁户名。故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在系争房屋违章搭建并未拆除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查留清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应被依法撤销。再次,在2009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书中,卢湾公房管理公司的经办人写道“经小区多次调解不成功,本人意见维持原承租户名,报公司审批”。而在2009年9月24日的《小区意见》中,同一名经办人又写道“本人意见拟同意指定更户为查留清,请物业部审批”。短时间内的意见改变耐人寻味。最后,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在指定后仅通知了查留清办理租赁凭证,但没有告知查留浩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已变更的情况,以至于查留浩未能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存在明显错误。第二,原审法院以系争房屋已被拆迁而不存在再行承租使用之可能为由不支持查留浩的原审诉请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目的是请法院依法确认查留清是否具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以及确认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指定为查留清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使用权问题。第三,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查留浩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查留浩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查留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卢湾公房管理公司依职权指定查留清为房屋承租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二,系争房屋既然已经拆迁,承租权的再次确认已经没有意义。第三,在动迁利益分割的相关案件中已经查明查留浩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事实,故不存在侵害查留浩权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湾公房管理公司述称:第一,其指定变更租赁户名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曾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或动迁利益,卢湾公房管理公司也会考虑到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而指定查留清为承租人。第三,假如系争房屋拆迁时租赁户名尚未变更,还是要由出租人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仍是由卢湾公房管理公司来指定相关人员与动迁公司进行协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公房原承租人谢某某去世后,其户籍在册子女就承租人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故卢湾公房管理公司依职权指定查留清为新承租人,程序上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因查留清未向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如实告知查留清曾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补偿、系争房屋存在违章搭建、卢湾公房管理公司未曾告知查留浩承租人变更的情况,故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将查留清指定为新承租人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难以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查留浩要求撤销卢湾公房管理公司变更查留清为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之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查留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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