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华。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娟芳。 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娟。 上诉人杨东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姚娟芳与杨东华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姚娟芳与杨东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2日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55弄的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买下,当时是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买下的,杨东华出资39万元,姚娟芳出资11万元,关于该房产达成以下协议:1、如果双方离婚将系争房产卖掉,所得资金按购房出资比例分配(杨东华78%,姚娟芳22%),2、如果双方离婚,任何一方都可以买下系争房产(杨东华有优先权)。 之前,姚娟芳父亲姚福官于2008年1月16日支付杨东华11万元。姚福官向原审法院表示其与姚娟芳系父女,其经手将姚娟芳出资购房的11万元交付给杨东华,该款为姚娟芳所有。后姚娟芳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2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对财产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1月2日,杨东华与李娟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杨东华与李娟登记离婚。2008年3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李娟诉杨东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2008年6月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系争房屋归杨东华所有;二、杨东华应支付李娟上述房屋折价款20万元,扣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000元,合计197,000元,此款杨东华应于2008年6月2日支付给李娟18万元,余款17,000元杨东华应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若杨东华未按约定支付,则杨东华应另行支付李娟违约金17,000元;三、李娟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东华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四、现在杨东华名下的上海农村银行上述房屋贷款由杨东华负责归还。2006年4月1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杨东华、李娟。2008年12月30日之前,杨东华将折价款支付于李娟,该款中包括姚娟芳父亲处拿的11万元。2013年2月1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杨东华。 姚娟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中22%份额归姚娟芳所有,78%份额归杨东华所有。审理中,姚娟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东华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支付22%的折价款264,000元。 根据姚娟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姚娟芳提供的2008年7月10日姚娟芳与杨东华签订的协议书上是否为杨东华签名作笔迹鉴定。该单位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上述一份检材上甲方处“杨东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东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所形成。姚娟芳预付文件检验费3,000元。 根据姚娟芳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值价进行评估。该单位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接受当庭询问。估价结果:房地产市场价值12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17,746元/平方米。姚娟芳预付评估费4,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属杨东华、李娟共有,两人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杨东华支付李娟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取得包括李娟原份额在内的权利。为履行与李娟的约定,杨东华自姚娟芳处拿了11万元,向李娟支付了折价款。对于该11万元,姚娟芳与杨东华于2008年7月10日达成了《协议书》,虽杨东华否认其在《协议书》签名,但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杨东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东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所形成,故《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姚娟芳与杨东华已离婚,杨东华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时未将姚娟芳作为权利人,仅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而系争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120万元,故姚娟芳要求杨东华按评估确定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的22%支付折价款26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杨东华辩解该11万元系其向姚娟芳父亲的借款,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11万元的性质为出资款,故杨东华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杨东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娟芳房屋折价款26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东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11万元是上诉人向姚娟芳父亲借的,目的是为了支付李娟的房屋折价款;2、《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名虽是真实的,但姚娟芳未支付对价,故其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份额。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娟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娟芳辩称:《协议书》是有效的。11万元是被上诉人父亲替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娟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东华与姚娟芳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姚福官向法院表示11万元系姚娟芳的购房款,杨东华在《协议书》中也确认姚娟芳出资11万元,故应认定姚娟芳为购买系争房屋实际出资11万元。杨东华上诉称姚娟芳未支付对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姚娟芳与杨东华已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姚娟芳诉请杨东华按评估确定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的22%支付折价款264,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杨东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由上诉人杨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