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爱平。 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海龙。 委托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爱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 上诉人季爱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海龙系季爱平、季爱梅之父,季爱梅与孙飞系母子。 本市吉安路XXX号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2.60㎡)、二层前阁楼(使用面积11.10㎡)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原为季爱平祖母、季海龙之母曹金莲,后变更为季海龙。2013年5月31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地块列入黄浦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时,季爱平与季海龙、季爱梅、孙飞户籍均位于被征收房屋内,季爱平于1984年9月28日由上海市科技大学迁入,孙飞于1995年5月20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迁入,季爱梅于1998年6月24日因离退休迁入,季海龙于1999年10月11日因离退休迁入。 2013年7月3日,季海龙、季爱梅、孙飞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代理人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系旧里、居住公房,有证居住面积23.70㎡,认定建筑面积36.49㎡;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6,210.43元,包括:(1)房屋价值补偿款1,450,045.43元,含房屋评估价767,691.22元,价格补贴287,884.21元,套型面积补贴394,470元;(2)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面积奖励费182,450元,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万元,房屋签约奖励134,47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装饰装修补偿18,245元;选购总房价为1,468,321元的三套安置房:(1)本市浦连路99弄东单元20号501室房屋(79.35㎡,495,621元),(2)本市浦连路99弄东单元22号501室房屋(77.28㎡,481,764元),(3)本市浦连路99弄东单元22号704室房屋(78.60㎡,490,936元),扣除安置房房款后,征收部门应支付季海龙567,889.43元。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另有344,035.42元,包括:设备移装补贴费1,870元、签约加奖10万元、搬迁加奖61,490元、自行搬场费50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52,500元、利息40,226.47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85,558.69元及利息1,690.26元。后季海龙领取911,924.85元,未进行分配。 被征收房屋所处地块131街坊南侧等4个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载明:“二、房源选购操作办法:(二)对于人员结构复杂、居住确有困难的家庭,如要求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房屋,必须向房屋征收工作组提出购房认定申请,由房屋征收工作组进行购房认定,有下列情况的可增加计入购房认定人数:1、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的。2、在征收范围内,户口不在本处的公有房屋承租人。(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购房源的标准:1、购房认定人数3人以下(含3人),可以购买一套1室1厅或一套2室1厅;人员结构复杂的,经本人申请,房屋征收工作组认定,可换购两套1室1厅。2、购房认定人数4人以下(含4人),可以购买一套2室1厅或一套3室1厅;人员结构复杂的,经本人申请,房屋征收工作组认定,可换购一套2室1厅加一套1室1厅。3、购房认定人数5人以下(含5人),可以购买两套2室1厅;认定人数5人以上,不满8人的,可以购买一套2室1厅加一套3室1厅。” 季爱平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市浦连路99弄东单元20号501室房屋(价值495,621元)归季爱平所有;2、季海龙、季爱梅、孙飞共同支付季爱平现金99,440.4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季爱平与刘加玲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上海铁路分局铁路南站调配刘加玲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瞿溪路房屋、居住面积9.30㎡),原定配房人员为刘加玲与季爱平2人,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调配原因为“结婚分配,结婚证”;后更改配房人员为刘加玲1人,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调配原因为“原房拥挤困难分配”。 2000年6月,上海铁路分局铁路南站调配本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码头路房屋),住房配售单显示:原住房即瞿溪路房屋承租人为刘加玲,家庭主要成员为季敬儒,新配南码头路房屋(居住面积18.60㎡),购房人员为刘加玲,家庭主要成员为季敬儒,调配类型为拨屋套调,调配原因为“拨屋套调,原住房由铁路南站保留使用”。南码头路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独用租赁部位及面积为:南间11.20㎡,北间7.40㎡,灶间3.40㎡,卫生间1间,不计卫生间独用面积,该房屋独用面积为22㎡。 2001年12月25日,季爱平(乙方)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翔殷路营业部)(甲方)签订《职工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支付甲方该房屋转让房款44,317元。3、自本协议签订起,乙方享有上述房屋的一切权益和义务,乙方可办理个人产权。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中经开综合部出具的住房转让房款计算表记载:“基价1,295元,成新折扣0.88,面积折扣0.95,地段折扣0.7,层次折扣1.0,一次付款0.8,应付房款=(1,295元-7×15.30)×0.88×0.95×0.7×1.0×79.69㎡×0.8=44,317元。”同日,季爱平向中经开公司支付该款,中经开公司出具办理产权证转移证明,内容为:“上海明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我营业部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已协议转让给季爱平同志(身份证号310……)。现该同志来你处办理个人产权证手续,望贵公司协助为盼。特此证明。”同日,季爱平、季敬儒(乙方)与明兴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政立路房屋,单价为2,200元,总价为175,318元,甲方于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同年12月30日前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清全部房款。2001年12月26日,季爱平支付维修基金1,909.37元。2002年1月30日,政立路房屋实缴契税1,314.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在季爱平与刘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1年3月,刘加玲受配瞿溪路房屋;2000年6月,瞿溪路房屋套配为南码头路房屋,独用面积超过22㎡;2001年,季爱平从其工作单位受让政立路房屋产权,所付对价不足该房屋总价的一半,因此,季爱平曾三次享受福利分房,已足以保障季爱平夫妻及其子的住房需求,故季爱平并非被征收房屋同住人。但是,根据131街坊南侧等4个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在选购安置房时曾将季爱平作为考虑因素,现该户购买面积大于基地额度,因此,结合户籍情况、人员结构及配套商品房额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季爱平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因征收补偿安置款位于季海龙处,故季海龙应支付季爱平10万元。季爱梅、孙飞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季海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爱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二、驳回季爱平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季爱平不服提出上诉称,瞿溪路房屋是上诉人妻子婚前家庭住房拥挤而调配,上诉人不是被调配成员;南码头路房屋属于拨房套配性质,不属于福利分房;上诉人与明兴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仅获单位补贴58,881.55元,向明兴公司支付了政立路房屋房款7万余元,又向单位支付了4万多元,其支付的房款超过房价的一半,明兴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三次享受福利分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是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人员。原审判决书未记载证人出庭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季海龙辩称,季海龙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是不能接受的,但没有提起上诉。瞿溪路房屋是上诉人与妻子以结婚无房为由共同申请,且婚后上诉人居住该房屋。南码头路房屋由瞿溪路房屋套配而来,延续了瞿溪路房屋的福利性质。明兴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明兴公司也没有提供收取房款的流水账记录。上诉人原审提供的8万元的取款凭证非上诉人户名,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单位的《住房转让房款计算表》写明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是4万多元。出庭的证人系上诉人的朋友,其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书未予引用,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季爱梅、孙飞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上诉人在与刘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是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人员的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户籍情况、人员结构及配套商品房额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季爱平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因未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将质证内容写进判决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61元,由上诉人季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