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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巧华。 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勤华。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士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巧华。
  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勤华。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士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玉凤。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素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祖安。
  原审第三人胡洁。
  原审第三人曹晶。
  原审第三人曹碧澄。
  原审第三人曹祖钧。
  原审第三人朱荣芳。
  原审第三人周欣彤。
  原审第三人赵申蕾。
  委托代理人赵汉庆。
  上诉人曹巧华、曹勤华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诉人曹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唐士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合并简称“两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德、韩素兰,被上诉人曹祖安,原审第三人胡洁、曹晶、曹碧澄、曹祖钧、朱荣芳,原审第三人赵申蕾的委托代理人赵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曹巧华、曹勤华、曹祖安、曹祖钧系吕锡英的子女。曹晶系胡洁、曹祖安夫妇之子,曹碧澄系曹祖钧、朱荣芳之女,曹勤华为赵申蕾的母亲。坐落本市青龙桥街XXX号二层前楼、三层阁及底层灶间房屋的承租人为吕锡英。两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之需要,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口9人,即吕锡英、曹勤华、曹晶、赵申蕾、胡洁、曹祖安、曹祖钧、朱荣芳、曹碧澄。另周欣彤系2012年2月28日报出生,曹巧华报出生地为被拆迁房屋,1973年其本市常住户口迁入上钢三村技校,2011年1月12日又从本市东昌新村XXX号XXX室迁回被拆迁房屋。2011年6月26日,吕锡英户向两中心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曹祖安作为吕锡英的全权代理人处理拆迁安置事宜,该委托书由曹祖钧执笔,上有吕锡英盖章。次年11月12日,吕锡英报死亡。2013年1月19日,吕锡英户向两中心出具了一份“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确定曹勤华为签约代表,该证明由曹勤华、曹巧华、曹祖安、曹祖钧、胡洁本人签字盖章,曹晶、朱荣芳、曹碧澄、赵申蕾及周欣彤的签字分别由胡洁、曹祖钧、曹勤华代签。后拆迁双方经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两中心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该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裁决,认定“曹祖钧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曹巧华的本市常住户口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后迁入被拆房屋处,该两人均不作计算人员;周欣彤于2012年3月12日报出生,应作计算人口,故该户应计算人员9人。曹勤华(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2,400元。另有无搭建补贴5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400,000元”。曹勤华、曹巧华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曹祖安一户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曹祖安希望早日签约,遂和曹祖钧商量,在未征得曹巧华、曹勤华及赵申蕾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又提供了一份“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该证明载明签约代表为曹祖安。8月14日,曹祖安与两中心签订了沪置地新鑫(15B-2)拆协字第J-28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应计算人口为吕锡英、曹勤华、曹晶、赵申蕾、胡洁、曹祖安、曹祖钧、朱荣芳、曹碧澄、周欣彤。甲方(两中心)应支付该户房屋补偿款1,936,000元,该户选购动迁安置房5套,合计总价为2,761,394.46元。另甲方应支付该户补贴、奖励等费用,扣除购房款,甲方还需支付该户补偿款项为1,758,196.54元。嗣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原裁决,曹勤华、曹巧华分别申请撤回起诉。现曹巧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对曹巧华重新安置。曹勤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祖安与两中心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对赵汉庆、周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原审另查明:本市东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夏正大和曹巧华,该房屋建筑面积32.19平方米,在册户口为案外人夏正大和夏天。
  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关于签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或出国定居户口注销的,应当由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的代表。协商不成的,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可以继续履行承租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本案中,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系吕锡英,在拆迁实施过程中,该户曾提供一份吕锡英的委托书,载明曹祖安作为全权代理人。吕锡英去世后,该委托关系终止。该户又先后出具了两份“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此两份证明虽均存在瑕疵,但基于共同居住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内可推定为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外两中心有理由根据后一份证明相信曹祖安有签约权。且曹祖安系吕锡英之子,其他处无住房、在本处居住时间长,如该房屋承租人变更时,其最有资格成为房屋承租人。据此,由曹祖安代为签约,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故本案签约主体适格。二、关于协议的内容问题。协议关于被拆迁房屋情况、产权调换房、居住困难人口、应计算人口、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依法应属有效。若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巧华、曹勤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巧华、曹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巧华上诉称:上诉人曹巧华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虽曾迁出该房屋,但上诉人在他处并无福利性质的住房,且2006年上诉人曾申请户籍迁入,因故未果。上诉人理应作为拆迁安置对象,现两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未安置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曹祖安伪造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两被上诉人擅自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勤华上诉称:上诉人母亲吕锡英是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其与曹勤华共同居住,不可能出具委托书给曹祖安,且曹祖钧陈述系扶着吕锡英的手书写委托书,但委托书字迹流畅,故委托书系伪造。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家庭协商确定的签约代表是曹勤华,被上诉人对此明知,故两中心与曹祖安系恶意串通,曹祖安擅自与两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赵汉庆、周雷分别是曹勤华、赵申蕾的配偶,协议未将此两人列为被安置人口,违反规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房屋裁决书曾认定曹祖钧享受过福利分房,曹祖安亦有售后公房,不应作为安置人口享受拆迁利益,而协议将曹祖钧列为同住人违反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两中心辩称:上诉人户曾委托曹勤华,但迟迟未能达成协议。曹祖安向被上诉人两中心提供了推荐签约代表的证明,该证明上有所有家庭人员的签字盖章。原承租人生前出具过委托书,曾委托曹祖安作为全权代理人商谈拆迁安置事宜,该证明与承租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诉人两中心有理由相信该证明系真实的,遂与曹祖安签订了该户的拆迁协议。上诉人曹巧华户籍于拆迁公告后的2011年1月12日才迁入被拆迁房屋,不应计算入安置人口。曹祖钧身患重病,且福利性质住房已经出售,出于协商考虑将曹祖钧列为应安置人口。被诉的拆迁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安置款项远远大于裁决所认定的安置款,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安置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两中心与曹祖安恶意串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曹祖安辩称:被上诉人曹祖安自出生开始一直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由曹祖安一家三口和母亲吕锡英实际居住。母亲生前曾委托曹祖安全权办理拆迁事宜,后因故未能及时签约。家庭协商曾委托曹勤华与拆迁人沟通,但并非委托其单独签约。2013年7月左右,曹祖安曾和曹勤华谈及98%的居民已经搬走了,早签协议有利,但曹勤华表示只有等待强迁,赵汉庆、周雷才能算作安置人口。曹祖安不愿被强迁,与曹祖钧商量后,向被上诉人两中心提供签约代表证明,协商后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充分保护了家庭人员动迁安置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曹晶、曹碧澄及朱荣芳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曹祖安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胡洁、曹祖钧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曹祖安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申蕾、周欣彤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等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公房原承租人吕锡英已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由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的代表。本案中,被拆迁公房的租用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系吕锡英,该户曾提供一份载明吕锡英委托曹祖安作为全权代理人的委托书。对该委托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曹祖安、曹祖钧各执一词。现吕锡英已去世,曹祖安签订本案被诉的拆迁协议时并非作为吕锡英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户先后出具过两份“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前一份表明该户曾委托曹勤华,但曹勤华并未代表该户与被上诉人两中心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对该户的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曹祖安持后一份“家庭协商确定代表证明”与两中心经协商后签订了该户的拆迁协议。曹祖安作为原承租人之子,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他处无住房,如该房屋承租人变更时,其最有资格成为房屋承租人。两中心有理由相信曹祖安作为该户的代表,具有签约权。本案被诉的拆迁协议明确了对该户的拆迁补偿方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符合本市相关拆迁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曹巧华主张其应作为安置人口,上诉人曹勤华主张赵汉庆、周雷应作为安置人口,不符合相关规定。曹祖钧照顾计算为安置人口系增加了该户的货币补偿款。同时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上诉人对拆迁协议给予该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曹巧华、曹勤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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