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惠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荣。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施永勋。 原审第三人黄振彬。 上诉人袁惠鹏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振荣与黄振彬系兄弟,与袁惠鹏系亲戚。2013年,袁惠鹏与黄振彬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袁惠鹏将占地1.1亩的宅基地转让给黄振彬,黄振彬支付给袁惠鹏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加1亩稻田。协议签订之后,黄振彬通过其姐姐从中协调,从黄振荣处取得1亩稻田交给袁惠鹏使用。2014年初,因黄振彬无合法手续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了老宅基地买卖协议,同时袁惠鹏退还黄振彬钱款6万元。黄振荣认为,既然协议已解除,那么袁惠鹏就应该归还系争土地或者支付相应的租金。黄振荣多次与袁惠鹏协商未果。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桥村委会)为调和黄振荣与袁惠鹏及黄振彬之间的矛盾,出具了《关于袁惠鹏造房动用黄振荣承包地情况说明》,载明了系争的1亩土地的流转费由袁惠鹏承担一半,由北桥村委会承担一半。因袁惠鹏未予确认,黄振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袁惠鹏与北桥村委会从2014年起支付系争1亩土地的租金1,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1亩土地的四址位置为:东至泯沟,南至秦柳芳土地,西至机耕路,北至机耕路,现该土地由案外人毛甲、毛乙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振荣基于袁惠鹏与黄振彬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才将1亩水稻田的使用权给黄振彬,黄振彬又将1亩水稻田给予袁惠鹏。袁惠鹏与黄振彬间的老宅基地买卖协议已解除,袁惠鹏理应返还系争土地或支付相应的租金。现系争土地由案外人实际在使用,故应以袁惠鹏支付土地使用费为宜,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黄振荣要求北桥村委会承担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袁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振荣2014年度1亩的土地使用费500元;2015年起,袁惠鹏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土地使用费;二、黄振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袁惠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1亩土地是黄振彬送给上诉人的,与黄振荣无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振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振荣辩称:1亩土地是黄振荣给袁惠鹏的,既然协议已取消,袁惠鹏应该归还系争1亩土地或支付相应租金。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桥村委会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振彬述称,1亩土地是黄振荣通过姐姐送给黄振彬的,所以在本案中黄振彬才是适格的被告,袁惠鹏和村委会不应当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的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黄振荣名下。现由袁惠鹏给案外人在使用。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的1亩土地登记在黄振荣名下,并未变更为黄振彬。即使如黄振彬所说该土地是黄振荣送给黄振彬的,在权属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黄振荣亦可以收回该土地,故黄振荣是本案适格原告。袁惠鹏是基于其与黄振彬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才取得1亩水稻田的使用权。现买卖协议已解除,袁惠鹏理应返还系争土地或支付相应的租金。因系争土地由袁惠鹏给案外人在使用,原审法院判决袁惠鹏酌情支付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 袁惠鹏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