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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靓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海。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靓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怀海。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邓乙。
  原审原告邓怀河。
  上诉人邓怀江、邓靓婷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凤朝与吴美芳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邓怀海、邓怀河、邓怀江、案外人邓甲及邓乙。邓靓婷是邓怀江之女。吴美芳于2001年3月22日报死亡,邓凤朝于2006年10月28日报死亡。邓凤朝家庭原居住上海市余姚路XXX弄XXX号2间私房,计16.6平方米。1982年前后该处房屋被动迁,住房调配报批单记载,动迁时居住人口6人,为夫妻二人及四个儿子,另有一个女儿在新疆阿克苏农场,未婚。全家应配26平方米,经研究拟配上海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8.9平方米一套。1995年1月26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九四”方案,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邓怀江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邓怀江名下。当时,系争房屋内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有六人,分别为邓怀江、邓凤朝、吴美芳、邓怀海、邓怀河、邓甲。后邓怀海户籍于1998年5月21日自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怀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怀安街房屋),2002年1月25日又自怀安街房屋迁回系争房屋;邓怀河户籍于1997年10月21日迁入上海市交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交暨路房屋),目前仍在交暨路房屋中;邓怀河的女儿邓丽萍户籍于2001年11月20日因寄读自交暨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有邓怀江、邓怀海、案外人邓甲、邓丽萍四人户籍。后邓乙等人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由邓怀江一人变更为邓怀江、邓靓婷,双方产生争议,邓乙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邓乙、邓怀海、邓怀河与邓怀江同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邓怀江和邓靓婷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邓怀河1997年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交暨路房屋。2004年邓怀河与前妻沈美芳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交暨路房屋由邓怀河居住。现交暨路房屋已通过公房出售方式买下产权,建筑面积40.83平方米,产权人为邓怀河一人。另经法院核查,1998年邓怀海户籍曾迁往怀安街房屋,目前怀安街房屋在徐汇区房屋登记部门仍存在登记信息。
  2012年2月9日,邓怀江、邓靓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邓怀江将其名下50%产权转让给邓靓婷,转让后邓怀江、邓靓婷各占50%产权份额,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人民币75万元。同年4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人核准登记为邓怀江、邓靓婷,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审理中,案外人邓甲向法院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系争房屋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5年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九四”方案,以邓怀江名义买下房屋产权。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邓乙当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是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不属可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故邓乙主张自己应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怀河在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虽为同住成年人,但之后邓怀河将户口迁入交暨路房屋,并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成为交暨路房屋产权人,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邓怀河已在他处房屋享受了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政策,其再主张成为系争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人之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怀海在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为同住成年人,现无证据表明邓怀海曾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等福利性质住房,故邓怀海主张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邓怀江、邓靓婷为父女关系,邓怀江、邓靓婷与邓怀海等人均系亲属,对房屋渊源及权属情况应当清楚,邓怀江、邓靓婷采用转让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人由邓怀江一人变更为邓怀江、邓靓婷,亦未能提供曾在2012年实际给付过人民币75万元购房款的任何凭据,故邓怀江、邓靓婷的转让行为可认定为蓄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邓怀海现提出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邓怀江、邓靓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员范围,目前法院确定邓怀海、邓怀江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邓怀江、邓靓婷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二、确认邓怀海、邓怀江为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邓怀江、邓靓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邓怀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三、邓乙、邓怀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邓怀江、邓靓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邓怀海于1988年享受过福利安置,得到万航渡路房屋,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2、邓甲是残疾人,具有购房资格,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邓怀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怀海辩称:1、邓怀海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购买系争房屋;2、邓甲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3、邓怀江与邓靓婷签订的合同侵犯了邓怀海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邓乙、邓怀河则同意邓怀海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怀江系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根据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同住人有权成为共有人。邓怀海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成年人,有权成为共有人。上诉人称邓怀海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邓怀江、邓靓婷对房屋来源及权属情况应当清楚,其转让系争房屋部分权利而不支付费用的行为属蓄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邓甲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法院不应再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综上,邓怀江、邓靓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邓怀江、邓靓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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