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雯嫣。 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琴。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玉英。 原审被告黄惠新。 原审被告黄惠红。 上诉人黄雯嫣、上诉人朱亚琴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雯嫣系朱玉英孙女,朱亚琴系朱玉英儿子黄锦贤之妻,黄惠新、黄惠红系黄锦贤与朱亚琴之子女。2011年12月,黄锦贤死亡,故朱亚琴、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为黄锦贤法定继承人。 系争的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7.11平方米)系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分配取得的公房,动迁分配安置对象为黄雯嫣、朱玉英、黄锦贤及朱怡华四人,承租人为黄锦贤。2000年4月5日,黄锦贤与系争房屋出售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黄锦贤。在办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时,系争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朱玉英、黄锦贤。2011年1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黄锦贤、朱亚琴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黄锦贤死亡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朱亚琴作为原告,将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93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继承黄锦贤名下遗产。2013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朱亚琴所有;二、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均放弃上述属被继承人黄锦贤名下的房产继承权。2013年8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亚琴名下。 2012年10月,黄雯嫣作为原告,将朱亚琴、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126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黄锦贤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13年3月1日,法院作出支持黄雯嫣上述诉请的判决。朱亚琴、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黄锦贤与物业公司签订出售合同时,黄雯嫣亦尚未成年,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无需征得其同意,据此,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予以改判,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对黄雯嫣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19日,黄雯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朱亚琴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黄雯嫣提供其工作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在该院享受过机关公务员住房补贴及其他的住房补贴。经质证,朱亚琴、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对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黄雯嫣称,2008年1月,黄雯嫣及其父母黄未冲、戴素英将呼玛二村原住房出售后,出资1,212,125元购买了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6.97平方米),其中50万元系黄雯嫣以贷款方式支付,分别为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性贷款30万元。2009年7月,该房产权登记在上述三人名下,并在该房内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万元,黄雯嫣作为房屋四位原始受配人之一,理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要求朱亚琴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30万元。朱亚琴认可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值120万元的事实,但表示朱亚琴系农村来沪人员,无养老金,平时生活靠子女供养,无力也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现系争房屋由朱玉英、朱亚琴共同居住,即便法院认定黄雯嫣在该房内有居住权,也只能以黄雯嫣住回系争房屋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黄雯嫣拒绝接受该解决方案,认为系争房屋面积小,黄雯嫣入住将造成居住困难,加之黄雯嫣、朱亚琴间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故朱亚琴应当以货币方式补偿黄雯嫣在系争房屋内无法实现的居住权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出售合同应为有效,黄雯嫣提起无效之诉未获支持。现黄雯嫣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朱亚琴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3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黄雯嫣因就读于1990年随父母居住在呼玛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1995年又将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入该房,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雯嫣显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由于黄雯嫣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是该房原始受配人,虽从未实际入住,但因其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的住房补贴,故不能就此认定黄雯嫣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由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黄雯嫣、朱亚琴之间因两次诉讼矛盾较为激化,不宜共同居住,故黄雯嫣要求作为产权人的朱亚琴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朱亚琴辩称以黄雯嫣住回系争房屋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的意见,不利于双方的日常生活,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房屋居住使用权折价款金额,考虑到前述理由,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市场价值、黄雯嫣、朱亚琴目前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法院酌情判定由朱亚琴一次性支付黄雯嫣房屋使用权折价款。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朱亚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雯嫣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折价款5万元;二、对黄雯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雯嫣不服提出上诉称,黄雯嫣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系争房屋应当由其与其他三人共同居住使用。房屋使用权益存在客观价值,市场价不低于120万元,原审法院仅判决5万元折价款,明显过低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黄雯嫣的所有诉讼请求。 朱亚琴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黄雯嫣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过,又自愿将户籍迁出,其不是共同居住人。若法院认定其享有居住权,朱亚琴同意黄雯嫣居住系争房屋。朱亚琴没有养老金生活非常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黄雯嫣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玉英、黄惠新、黄惠红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共同分配得到系争房屋,因黄雯嫣系被安置人之一,故可认定黄雯嫣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虽然黄雯嫣随父母居住于他处并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但鉴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当时黄雯嫣年幼,随父母居住符合通常的家庭生活习惯。因此,黄雯嫣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本院也难以认定其已放弃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朱亚琴通过继承取得了黄锦贤以购买售后公房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排除了黄雯嫣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益。鉴于黄雯嫣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一定贡献;双方有矛盾不宜共同居住,朱亚琴应对黄雯嫣作出相应补偿。至于补偿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考虑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市场价值、黄雯嫣及朱亚琴目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案件事实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朱亚琴一次性支付黄雯嫣房屋使用权折价款5万元,尚属合理。黄雯嫣、朱亚琴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黄雯嫣负担5,050元,由上诉人朱亚琴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