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金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玲岩。 法定代理人吕长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钟敬。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维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蓉。 法定代理人许维红。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苗苗,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玲琴。 原审第三人何钟群。 上诉人何君、树金弟、何玲岩、何萍、何钟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寿奎于2013年12月7日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死亡。何玲岩、何玲琴、何萍、何钟敬、何钟群系何寿奎与朱爱芳夫妇的子女。何君系何寿奎大儿子(已故)与树金弟的女儿。何文蓉系何钟群与许维红的女儿。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何寿奎、朱爱芳和何钟群、许维红一家三口居住。1999年8月,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何寿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何寿奎。何文蓉、许维红的户籍先后于2008年4月11日、2011年5月6日迁入系争房屋内。2011年8月7日,朱爱芳去世。当月10日,何寿奎与何文蓉、许维红通过网上签约,以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何文蓉、许维红名下。同年10月15日,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中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共计人民币68万元。当月25日,何文蓉、许维红取得系争房屋(普XXXXXXXXXX号)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何文蓉(90%)、许维红(10%)。2013年3月,双方为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何文蓉、许维红名下事宜产生纠纷,交涉未果。何寿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何寿奎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何寿奎、朱爱芳书写《我们老夫妇房屋财产遗嘱》,内容如下:“我们俩老生活一向和小儿子何钟群、小媳妇许维红同住在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我们俩已85岁高龄了,避免子女今后产生矛盾,所以立此遗嘱。今后生老病死委托小儿子何钟群、小媳妇许维红照顾,我们老俩口过世后,丧事要简办,房屋遗产由小儿子何钟群所有,遗产所在地址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奶奶朱爱芳的看法,哪个照顾我多、房子财产就归谁。我们今后过死后,希望你们子女、子孙的户口早日迁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自行解决。”“我们夫妇何寿奎、朱爱芳委托其家里的亲戚,解决房屋财产琐事,产权归于何钟群继承,特此凭证。此事有我们二老协商决定。并通过家里的亲戚证明。今后希望你们子女互相帮助互相团结,多走动,多来往,我们二老在九泉之下也安心了。”何寿奎、朱爱芳在遗嘱人处签名,案外人何某某、韩某某、乐某某在亲戚证明处签名。何君、树金弟、何玲琴、何玲岩、何萍、何钟敬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见证人、代书人虽拍摄视频,但也没有清楚表示遗嘱现场的情况,且见证人之一已经死亡,其他见证人也某到庭进行作证,且该遗嘱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遗嘱有效,也只是说房屋将由何钟群继承,并未提及何文蓉、许维红。系争房屋是何寿奎夫妇的财产,其单方处理是无效的。何文蓉、许维红、何钟群未提异议。 双方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由何寿奎书写的有关系争房屋的书面文件,书面文件多以告全家书、家庭协议书等形式出现,但内容却因时间和保管对象不同而出现相悖的情况。2011年10月11日,何寿奎书写《朱爱芳与何寿奎的心愿》一份,何君、树金弟、何玲琴、何玲岩、何萍、何钟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何寿奎亲笔签名,遂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就鉴定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等鉴定风险进行释明,其仍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4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何寿奎签名。 何寿奎在原审中认为,为协助解决何文蓉、许维红的户籍迁入及孙女何文蓉求学,何寿奎方随何钟群、许维红到房产交易中心在相关资料上签名,但并无转让房屋产权之意思表示,况且何寿奎也某收到房款。若房屋产权转让给何文蓉、许维红,何寿奎就不可能以书面方式再次处分系争房屋。因何寿奎认为己方于2013年3月知悉上述产权转移情况,在多次交涉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 因何寿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死亡,何君、树金弟、何玲琴、何玲岩、何萍、何钟敬作为何寿奎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坚持原诉讼请求。 何文蓉、许维红认为,朱爱芳去世后,何寿奎主动提出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在交易中心咨询时,接待员见到何寿奎年事已高,再三提及产权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并建议以买卖方式进行交易,何寿奎未持异议,所以何文蓉、许维红也某支付房款。 许维红提交了:1、2012年2月24日宜川路街道妇联发出的请柬,表明许维红与何寿奎夫妇为“宜六好婆媳家庭”;2、2011年9月《上海市家庭文明建设协调小组》颁发的许维红荣获“十一五”期间上海市好家长称号的荣誉证书。以上述证据表明因为许维红、何种群对何寿奎、朱爱芳尽到赡养义务,家庭和睦,得到社会认可并予以嘉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寿奎在诉讼之前分别书写给何钟敬和何钟群的书面材料,因何君、树金弟、何玲琴、何玲岩、何萍、何钟敬对其中2011年10月11日何寿奎书写的《朱爱芳与何寿奎的心愿》上何寿奎签名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为何寿奎所写,该鉴定部门对笔迹鉴定具有权威性,且采集样本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从上述书面文件内容完全反映出何寿奎对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转移登记至何文蓉、许维红名下是明知的。同时,因为何寿奎书写的书面文件所显示内容,就系争房屋的处分分别对何钟敬、何钟群,包括告知全部家人的意思表示,均存在矛盾甚至相悖的情况,因而很难据此推翻何寿奎与何文蓉、许维红签订买卖合同时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相关部门颁发给许维红家庭及个人的荣誉证书分析,许维红及何钟群在何寿奎、朱爱芳生前是尽到赡养义务,且家庭生活和睦,据此,何寿奎、朱爱芳生前将房屋留给何钟群的遗愿也有事实依据。嗣后,何寿奎认为何文蓉、许维红隐瞒事实采用欺骗手段致何寿奎在合同上签名的主张,从何寿奎生前所书写的书面文件及陈述内容,何寿奎虽然年事已高,但对中国文化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思路亦清晰,故完全可以认知交易部门所出具文件的意思表示,上述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欠缺合理性和客观性。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何君、树金娣、何玲岩、何玲琴、何萍、何钟敬要求撤销何寿奎与许维红、何文蓉就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君、树金弟、何玲岩、何萍、何钟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系争房屋属何寿奎与朱爱芳共有,何寿奎单独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何玲岩是残疾人,应当在遗产中保留其必要的份额,故即使遗嘱有效,也是有瑕疵的;3、何寿奎转让系争房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买卖合同应当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文蓉、许维红辩称:何寿奎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和无权处分的情况。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何玲琴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何钟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寿奎于2011年10月11日在《朱爱芳与何寿奎的心愿》中表示:我们二老一直是小儿子、小儿媳赡养,何寿奎守信与朱爱芳的遗愿,自愿在我百年后把系争房屋与一切的财产赠予何钟群、许维红,我的后事就由他们全权料理。 以上事实,有2011年10月11日何寿奎书写的《朱爱芳与何寿奎的心愿》、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何寿奎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何文蓉、许维红名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与2005年11月16日何寿奎、朱爱芳书写的《我们老夫妇房屋财产遗嘱》、2011年10月11日何寿奎书写的《朱爱芳与何寿奎的心愿》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上诉人称存在欺诈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1999年8月,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何寿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何寿奎。何寿奎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何文蓉、许维红名下的行为,与朱爱芳在遗嘱中的意思并不相悖。 系争房屋已被何寿奎生前处分,不属于何寿奎的遗产继承范围。上诉人称应当在遗产中保留出残疾人必要的份额,与本案无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上诉人何君、树金弟、何玲岩、何萍、何钟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