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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3)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24号 申请人上海市国际文化传播协会。 法定代表人俞惠煜。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FIEREINTERNAZIONALIDIBOLOGNAS.P.A-BOLOGNAFIERE。 法定代表人
(2013)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24号
  申请人上海市国际文化传播协会。
  法定代表人俞惠煜。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FIEREINTERNAZIONALIDIBOLOGNAS.P.A-BOLOGNAFIERE。
  法定代表人ARMANDOCAMPAGNOLI。
  被申请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RMANDOCAMPAGNOLI。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市国际文化传播协会与被申请人BOLOGNAFIERES.P.A、被申请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各方签订的《关于举办的协议》中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目前该机构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因此,就该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均应由作为独立仲裁机构的上海贸仲受理并管辖,两被申请人不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请仲裁。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请求确认:1、各方《关于举办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举办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仲裁申请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答复请求依法处理违法仲裁事件的函》及《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并增挂牌子的批复》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两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合同争议提交至贸仲委仲裁,而涉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即更名后的上海贸仲受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辩称:1、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贸仲委已经于2013年12月6日对涉案争议作出了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2、本案各方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机构管辖权都属不当,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前述申请。3、根据贸仲委之前发布的公告,其已经收回对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授权。而两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仲裁协议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这一机构名称已不存在,故两被申请人依据贸仲委的公告内容向贸仲委申请仲裁并无不当。4、两个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争议不应影响当事人利益,不论是贸仲委还是上海分会,立案在先的均应当认为系有权受理。综上,两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前述申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两被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被申请人BOLOGNAFIERES.P.A相关主体资格及更名公认证材料及各方往来律师函件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贸仲委已经在本案受理之前作出了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本案应裁决不予受理,以及经更名、兼并等法律程序,目前被申请人BOLOGNAFIERES.P.A为涉案争议的合同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申请人上海市国际文化传播协会与BFChinaFairsS.r.l.签订一份《关于举办的协议》,该协议第16.2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尽其最大努力以友善方式解决由本协议引发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如双方不能于任何一方提交确认争议存在的通知的30个工作日内解决该争议或分歧,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当局另有决定,否则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于仲裁期间,除正受争议的事项外,双方须继续履行本协议。”
  2009年5月14日,BFChinaFairsS.r.l.在其注册地意大利共和国相关机关注册变更企业名称为“BFInternationalFairsS.r.l.”。
  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上海市国际文化传播协会与BFInternationalFairsS.r.l.及被申请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作为BFInternationalFairsS.r.l.(前BFChinaFairsS.r.l.)在上海的全资子公司,将对展会全权负责,并明确遵守协议中的义务”等内容。
  2012年4月1日,BFInternationalFairsS.r.l.在意大利共和国办理了企业合并后的注销登记,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载明合并后存续的企业名称为被申请人BOLOGNAFIERES.P.A。
  2013年11月20日,两被申请人依据《关于举办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提起仲裁,并同时请求该会确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由贸仲委管辖案件。2013年11月28日,贸仲委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SHXXXXXXXXX)。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6日,贸仲委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2013年12月9日,本院向贸仲委发出公函,通知其中止对SHXXXXXXXXX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
  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未特别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定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受理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间与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的时间为同一天,在未有证据显示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本案情形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这一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故两被申请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BOLOGNAFIERES.P.A和被申请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企业合并、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成为涉案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人及两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该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市国际文化传播协会与被申请人FIEREINTERNAZIONALIDIBOLOGNAS.P.A-BOLOGNAFIERE(BOLOGNAFIERES.P.A)、被申请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举办的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FIEREINTERNAZIONALIDIBOLOGNAS.P.A-BOLOGNAFIERE(BOLOGNAFIERES.P.A)、被申请人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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