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项伟伟。 委托代理人王春胜。 被告沈锦良。 被告戴琴。 被告沈怡婷。 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锦良、戴琴、沈怡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184元及滞纳金3,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伟、王春胜、被告戴琴、沈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三被告拖欠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管理费8,184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锦良、沈怡婷、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锦良、戴琴、沈怡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