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0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朝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伍,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沈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乱发脾气,与原告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就分房居住,期间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责任,还与其父母联合逼迫原告离婚,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其父母。2014年8月30日,因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摔砸家里的东西,并用菜刀砍原告,幸而不慎砍在桌子上,为此原告报警求救,被告才停止。至此,双方矛盾日益加剧,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斯柯达牌轿车一辆、家具家电若干,以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 被告沈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婚后,原告父母从老家搬到上海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女儿出生后,原告父母帮助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小孩,五人共同生活并无任何矛盾。2014年8月30日,双方因开车去火车站接被告父亲发生第一次争吵,但并没有发生原告所述的被告用菜刀砍原告并不慎砍在桌子上一事,双方仅仅是发生了口头争吵,后原告冲动地拨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后仅跟原告谈了几分钟就离开了。被告认为,这仅仅是很小的家庭琐事冲突,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还小,需要完整家庭呵护,希望通过沟通化解双方误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沈甲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沈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年8月15,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我们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就该房产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尚未还清。现我们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中男方享有的比例为1%;女方享有比例为99%;该房屋上述所涉贷款也按此比例承担。”同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曾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上述协议书并未生效,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工资收入情况、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记录、临时居住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女儿沈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误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积极化解误会,增强夫妻间信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努力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建良好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辉 |